(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都叶胜与朱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叶胜,朱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叶胜,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滨河区。委托代理人都业平,男,汉族,乌达矿务局公安处退休人员,住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滨河区。委托代理人聂继平,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滨河区。上诉人都叶胜因与被上诉人朱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超主审、审判员高美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都业平、被上诉人朱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朱秀梅与都叶胜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步行街南门西侧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进行厮打,都叶胜将朱秀梅打伤。朱秀梅于当日向海勃湾区公安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依次对朱秀梅、都叶胜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证明双方发生厮打,并对双方分别进行了罚款200元的处理,且对都叶胜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后,朱秀梅在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朱秀梅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19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秀梅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朱秀梅与都叶胜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双方存在混合过错。朱秀梅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199.20元,根据当时对事件经过的调查及案发当时的视频资料,酌情给予误工费1580元(根据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0天×157.90元=1579元),共计2778.20元。根据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通知书1份、案发当时视频资料1份,证实朱秀梅与都叶胜互相发生厮打,故朱秀梅与都叶胜应各自承担50%责任。朱秀梅主张的修车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秀梅主张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朱秀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89.1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叶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本金同期支付原告)。宣判后,都叶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系因被上诉人随意停车,挡住消防通道,阻碍了上诉人的出行所引起,且被上诉人出言不逊、撒泼讹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体接触并不剧烈,上诉人仅是先推了被上诉人一下让其走开,被上诉人也过来互相推搡,后双方互相在面部扇打。被上诉人的医院收费票据无合法来源,其取得途径不详,且其中有一张票据有涂改痕迹。上诉人之所以被行政拘留,系因为其在派出所时态度不好,而非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执。综上所述,请求:一、上诉人都叶胜不承担赔付被上诉人朱秀梅医疗费、误工费;二、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上诉人延误了取钥匙的时间,造成顾客流失,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秀梅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系出于自卫才与上诉人发生的肢体争执,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无异议。再者,上诉人称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上诉人延误了取钥匙的时间,造成顾客流失,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系,应另案起诉。最后,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都叶胜称其不承担赔付被上诉人朱秀梅医疗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到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亦承认双方曾互相在面部扇打,并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为证。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其延误了取钥匙的时间,造成顾客流失,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现在二审提出反诉,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该请求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叶胜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