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海英与孙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英,孙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汪海英。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孙味忠。原告汪海英诉被告孙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味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味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英诉称:被告系其丈夫的朋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老公声称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3年3月份,借期已到,原告前去催款,可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味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用途因生意需要,借款种类为现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前。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7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孙味忠负担,该款项原告汪海英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孙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