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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籍贯永年县,群众,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江苏省苏州市的杨西有(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红方”、“杰克丹尼”等品牌的威士忌酒的酒瓶、酒盖、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从石家庄市某酒水生产厂收购威士忌酒水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杰克丹尼持有人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租赁的邯郸县南井寨村村民高占月的农家院内,自行灌装使用了上述两公司所有商标的“红方”、“杰克丹尼”牌威士忌,并销售给新疆阿克苏克的经营“阿克苏鑫鼎商行”的李丽等买家,销售额2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从苏州的杨西有(另案处理)、东莞的方松涛等人手中,购买“红方”、“杰克丹尼”等品牌威士忌酒的酒瓶、酒盖、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并从石家庄市某酒水生产厂购买威士忌酒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杰克丹尼持有人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邯郸县南井寨村村民高占月的农家院内,擅自灌装使用上述两公司所有的“红方”、“杰克丹尼”牌威士忌酒商标,后销售给新疆阿克苏市的经营“阿克苏鑫鼎商行”的李丽等买家,销售金额286160元。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杨西有、李丽的供述,银行查询明细,商标信息查询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书,查封笔录、辨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数额达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