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4125号原告林某,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职工。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时间不长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还有缓和的可能,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李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也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8年5月8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林某于2014年2月至其父母家中生活,并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但原告定期回家为被告打扫卫生,被告会至原告处看望女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4)洪民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数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稳固。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林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但根据双方之后的行为表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开始缓和,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