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与丁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丁少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陶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河北省平乡县人,系平乡县电子器材经销处业主。原告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购买光电倍增管R4177-01型号15根,R1288A-01型号15根,货款共计180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为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的业主。至2013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及其他履行费用共计208000元。但被告为遵守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16788.16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起诉日);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少朋系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业主。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其经营字号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光电倍增管R4177-01型号15根,单价4500元;R1288A-01型号15根,单价7500元,货款共计180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4日先后两次汇款到平乡县常河镇电子器材经销处在工行平乡支行账号为账户上68000元、140000元(含增加购买部分产品货款2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供货。由于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应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少朋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丁少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