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顺荣与何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顺荣,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添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智明,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顺荣诉被告何添成、余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李顺荣的申请追加余智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荣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添成、余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荣诉称:何添成于2012年10月19日因从事室内装修工作需资金周转,向李顺荣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余智明与何添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智明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何添成没有还款。为此,李顺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添成、余智明向原告李顺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何添成、余智明向原告李顺荣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何添成、余智明向原告李顺荣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添成、余智明承担。原告李顺荣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何添成、余智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何添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9日向李顺荣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李顺荣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何添成(甲方)向李顺荣(乙方)借现金20000元,于订立本借款协议之时,由李顺荣给付何添成,不另立据(即签订本协议之同时,视为李顺荣已支付上述借款给何添成);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借款期满,何添成不能按约还款,李顺荣不收利息,但何添成应承担李顺荣因追收借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李顺荣并有权就延付部分收取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何添成没有还款,余智明亦没有代为还款,故李顺荣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何添成与余智明于2000年6月12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再查明,李顺荣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罗圣安、陈显圳律师代理起诉何添成与余智明,于2015年2月3日向该所交纳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对李顺荣与何添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何添成尚欠李顺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李顺荣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且何添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现何添成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李顺荣为此诉请其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智明是否为何添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何添成与余智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添成与余智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顺荣与何添成将上述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余智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何添成与余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添成、余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连带向原告李顺荣返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何添成、余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连带向原告李顺荣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何添成、余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连带向原告李顺荣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添成、余智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