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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传芳与丁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芳,丁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谭传芳(曾用名谭新华),女,生于1960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槐,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劲松,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烟草公司员工。原告谭传芳诉被告丁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丁劲松长期在外病休,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传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劲松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传芳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对此追索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谭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劲松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证。对原告谭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谭传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2009年5月26日,被告丁劲松向原告谭传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丁劲松给谭传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新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丁劲松,2009.5.26。”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谭新华多次追索,丁劲松借故拖延,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谭传芳曾用名为谭新华,被告出具借条记明的谭新华与谭传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条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自2009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后,在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基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追索仍不偿还借款无理,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劲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传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劲松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谭传芳垫付,该款由被告丁劲松支付给原告谭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贵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