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大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超与李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李希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李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中,农民。原告李超诉被告李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被告李希中(系原告的亲姨夫)因做轮胎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用一个月就归还,因为是亲戚关系,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一年时间也没有归还。2012年六七月份,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儿子也拒绝为被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李希中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超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2011年6月8号李希中”。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沛县龙固镇龙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希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超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李希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