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星汉与徐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星汉,徐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汪星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涂睿,个体户。被告:徐林海,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星汉诉被告徐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星汉诉称:徐林海于2011年1月21日在我店内购买电脑两台,当时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3000元。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主张合法债权,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徐林海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0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汪星汉向本��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汪星汉的身份证及其家庭经营的潜山县腾达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徐林海欠汪星汉3000元电脑款的事实。徐林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汪星汉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汪星汉家庭经营一电脑经营部(其字号为潜山县腾达电脑经营部)。2011年1月21日,徐林海向汪星汉购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两台,徐林海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货款3000元,徐林海于同日向汪星汉出具了欠条,同时该欠条中还注明了“逾期未付清,按总货款的3%每日计付违约金,欠条无限期有效,直至欠款本息付清止”等内容。对上述欠款,虽经汪星汉多次催讨,但徐林海至今未付。汪星汉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汪星汉应徐林海要求,向其供���笔记本电脑两台,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星汉主张徐林海尚欠其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故对汪星汉要求徐林海立即向其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因货款未及时给付,汪星汉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汪星汉主张徐林海应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海所欠原告汪星汉电脑货款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