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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娟,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汤娟,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清,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宋德芹,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刘二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娟诉被告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汤娟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财产保���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00395-1号裁定,查封刘国清所有的坐落于沫河口镇三铺村五蚌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五私字第第3071**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娟诉称:2013年8月2日,刘国清、宋德芹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并签订借款协议,刘二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刘国清、宋德芹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二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娟提供以下证据:1、汤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刘国清、宋德芹���结婚证、沫河口人民政府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刘国清、宋德芹系夫妻关系,刘二涛是其次子。3、借条、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刘国清、宋德芹向原告借款,刘二涛提供担保,刘国清用其所有的五私字第307195号房产抵押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汤娟通过银行给刘二涛转款276000元。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未出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核认为汤娟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国清与宋德芹系夫妻,刘二涛系其次子。2013年8月2日,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国清、宋德芹向汤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刘二涛作为担保人。并��五私字第30719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汤娟应刘国清、宋德芹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刘二涛账户276000元,并给付24000元现金,刘国清、宋德芹出具300000元借条,刘二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刘国清、宋德芹给付汤娟“风险押金”6000元,后刘国清、宋德芹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庭审中,汤娟表示“风险押金”可以抵付利息。本院认为: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汤娟依约履行了给付出借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依法应予支持。刘国清、宋德芹应偿还汤娟借款本息,刘二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娟主张“风险押金”抵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清、宋德芹偿还原告汤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刘二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2350元,合计5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