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1970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段某甲人民币45618.26元,2012年12月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姜某某3000斤玉米扣押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姜某某私自将被扣押的玉米变卖,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本院以(2012)榆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段某甲人民币45618.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5日本院将被告人姜某某3000斤玉米扣押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姜某某私自将被扣押的玉米予以变卖外出藏匿,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段某甲(已去世)的女儿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榆树市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称:2012年6月25日榆树市黑林镇长安村7组姜某某因其所有的四轮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发生交通事故被该院判决赔偿段某甲人民币45618.26元。2012年12月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至今,姜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对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特情反映,姜某某回到榆树市黑林镇长安村七组其家中,后公安侦查人员迅速赶到姜某某家将其抓获归案。3.榆树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函证实,法院在执行段某甲与姜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姜某某擅自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而且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姜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榆民初字第1413号判决,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618.26元。5.执行文书证实,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下达的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将姜某某家水稻10000斤、土地承包经营权水田7.5亩予以查封、扣押。并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姜某某。6.户籍信息证实,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行为。7.谅解书证实,姜某某的姐姐姜振荣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段某甲(已去世)的女儿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段某乙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除姜某某的刑事责任。8.执行和解笔录及收条证实,申请执行人段某乙与被执行人姜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经协商,由姜某某一次性给付段某乙执行款44000元。段某乙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月9日段某乙收到此执行款。9.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于同年10月28日拘留期满被解除。(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道经营塑钢窗,平时大家都喊我马老九,姜振中是我的一个客户。2012年姜振中盖房子在我家购买了一万三千三百元钱的塑钢窗,当时给了我两千元定金,剩下的一万一千三百元没给,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口头商定剩下没给的一万一千三百元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清。2014年2月份姜振中还了我两千元,到现在姜振中还欠我九千三百元钱没有还。姜振中没通过用抵押苞米等农作物方式偿还他欠我的债务。2.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我父亲段某甲骑自行车撞到了姜某某家的四轮车上受伤了,经法院判决,车主姜某某应赔偿我家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余元,经法院执行,扣押了姜某某家的玉米,后来玉米被姜某某变卖了,榆树市公安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姜某某抓起来了,现经我家和姜某某家属协商达成一致,由姜某某家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元钱,这钱由姜某某家属交到法院,法院现在把钱已经全部交给我了,我已经给对方出具了收据,收款日期是2015年1月9日,钱我已经收到,我对姜某某已经表示谅解了,我已经写了谅解书,不追究姜某某的任何责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初字第1413号判决书我收到了,判决让我给段某甲45618.26元赔偿款,我没上诉,榆树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裁定书我收到了,我没执行,因为我没有钱。2012年我在长春市打工挣了一万二千元钱;2013年在延吉市打工挣了一万四千多元钱;2012年我把地包给我姐姜振英了,5年承包费是四万四千五百元钱,因为我原来欠我姐四千五百元,她给我拿了四万元。因为这些地里有我妹妹姜振红四亩地,所以我给我妹妹拿去一万三千元。2014年因为我没出去打工,所以把包给我姐姐的地我抽回来1.3垧,我自己留了9亩地,把我妹妹的四亩地还回去了,给她返回去二万。我给我姐姐返的这二万元钱是我2013年在延吉打工挣了一万四千多元钱,从我表姐王显荣处借了四千五百元钱,从我表哥王显富处借了七千元钱,剩下的收入都还盖房子欠的材料款和工时费了。2012年12月5日榆树市人民法院扣押我的三千斤玉米让我还我盖房子时欠黑林子马老九的塑钢窗钱了,把这3000斤玉米顶给马老九抵了二千六百多元钱。2014年我收入九千六百多斤水稻,三千五百斤玉米棒子,这些水稻卖了一万零几百元钱,钱还没到手,玉米棒子卖了二千四百元钱,给孩子交车钱和学费、伙食费了。因为我认为段某甲讹诈我,他住院没花那么多钱,我不想给他那么多,所以就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我变卖法院扣押的财产我没跟法院有关人员说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将其财产查封的情况下,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变卖,致使本院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民事部分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