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崔某某、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崔某某,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宋某甲,邯郸市第三中学高一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宋辛铭、常武涛,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某某,个体司机。被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辛铭、常武涛,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廉某某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黎明街由南向北行至和平路口南5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同向后方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后座乘坐人宋某甲碰撞,造成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某、廉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17.7元,护理费7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20元、交通费911.5元、补课费9000元,共计26609.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2、居委会证明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5、医疗费票据9张;6、诊断证明1份;7、停课证明1份;8、补课学校资质证明及补课费收据1份;9、护理人员证明;10、营养费票据3份;11、交通费票据20张;12、民事保全裁定书1份。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曾垫付医疗费361元,原告损失应由车辆被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4份;2、车辆保险单2份。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车辆被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补课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廉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黎明街由南向北行至和平路口南5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同向后方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后座乘坐人宋某甲碰撞,造成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宋某甲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10.30元,后续医疗费2980.40元,共计4390.70元。邯郸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膝关节外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出院后卧床休息2-3个月、需人陪护、增加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医院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某甲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及原告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宋某甲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开关车门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故被告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崔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90.7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7059.9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为3410元,故本院认定为3410元;3、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11.5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50×4=200);5、原告请求营养费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补课费9000元,因提供相关证据并结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440元。以上共计1606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1606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崔某某361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靓审判员 刘慧田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立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