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XX申请执行王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甸县林甸镇X委XXX组XX号。现住林甸县林甸镇XX楼X单元XX室。法定代理人李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XX楼X单元XX室。被执行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XX局干部,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X路X-X号X门XX室。现住大庆市XXX区X号楼X单元X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XX给付子女抚养费2048元,诉讼费100.00元,合计2148.00元(2015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现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王XX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李XX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