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重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少玉与姚海坡、岳国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玉,姚海坡,岳国君,刘献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31号原告:刘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姚海坡,农民。被告:岳国君,农民。被告:刘献策,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原告刘少玉与被告姚海坡、岳国君、刘献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少玉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玉及委托代理人孙淑伶、杨丽丽,被告姚海坡、岳国君、刘献策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玉诉称:三被告雇佣原告带自有的农用车到被告采矿参加采矿工作。2011年9月15日中午1时许,原告将车开至三被告采矿厂,将车停在平台处准备装车,被告却指挥原告将车停在下坡处,过了大约十分钟,车突然向右侧滑去。原告想到车辆下滑的方向有一顶帐篷,里面有被告姚海坡的妻子和谭征两人,另外有闫海生许多栗树。原告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失,奋力追赶车辆,未等原告靠近车辆,就被车辆撞倒摔伤在地,原告不顾疼痛,从地上爬起再次追赶车辆,见断气刹车还处于关闭状态,后因体力不支摔倒在地,后被人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发现病情严重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786.5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244.4元。被告姚海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无赔偿义务。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刹车失灵,冒险追车,并非为他人利益,出于人道主义,其为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费用,并为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时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岳国君辩称:其与姚海坡不是合伙关系,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其余同姚海坡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献策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其他同姚海波的答辩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苏家洼镇庞家峪铁矿是否为三被告合伙所有。原告主张:苏家洼镇庞家峪铁矿系三被告合伙所有,因为事故发生后,姚海波和岳国君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因病情严重,刘献策去唐山二院送去5000元钱。被告岳国君、刘献策、姚海坡主张:苏家洼镇庞家峪铁矿不是三被告合伙所有,系姚海波承包和经营。三被告确实有一个选矿,是上港宏运铁选厂,是杨文泉卖给三个被告的。原告刘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苏家洼镇北上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少玉于2011年9月16日在二道岭村庞家峪牛家岭村姚海坡、上港村岳国君、北上港村刘献策采矿场拉运输,当时车停在场内,姚海坡指挥将车又挪了一位置,停了一会,车自动流坡,刘少玉就追车想把车停住,被车撞伤,造成腰部骨折,去唐山二院住院”。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在北上港村,北上港村不应出该证明。2.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第3页记载:“另查,被告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无营业执照,该铁矿名称并不存在,实际为姚海坡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二道岭庞家峪村外经营一座荒山。姚海坡、岳国君、刘献策三人合伙在遵化市上港村经营一铁矿”。经质证,三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岳国君、刘献策、姚海坡系合伙关系,庞家峪铁矿不是上港村的荒山和管辖范围。二、三被告与原告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刘少玉主张:三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8月份,原告经刘学田介绍到三被告的铁矿运输,刘学田当时说拉一吨5元钱,当时原告称不认识姚海波,运费不好算,刘学田说没事还有刘献策呢。和刘献策见面后也说是5元钱一吨。拉了不到一个月就出事了。拉一车有一车的运费票,刘献策说回去给结算。在出事之前支过些运费,是从姚海坡和岳国君处支取的。三被告主张:按车和重量支付报酬,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手段,支付工资的方式自由,不是固定的,原告自带车辆运输矿石,故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为承揽关系。2011年8月份,姚海波打电话给刘学田,让刘学田给姚海坡找几个车,从山上拉毛土,从庞家峪荒山运到二道岭一个铁粉加工厂的地方给姚海坡加工,开始按吨过磅,后来运输时间长了和车主商量不按吨就按车了。出事之前总是拉到二道岭选矿。岳国君也在姚海坡的荒山干活,管计车数,姚海坡给岳国君发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刘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学田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今证明我和刘少玉为老板姚海波在二道岭铁矿拉矿石,是劳动关系,按车算运费”。经质证,三被告辩称是按车算运费,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系雇佣关系有异议,前期是约定5元一吨,后来因为每车装的差不多,就按每车60元计算了。2.姚海坡为刘少玉出具的运费票据1张,品名为矿石,数量9车,金额93T。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原告刘少玉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客运发票3张,合计金额54元。2.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35元。3.纪文亮于9月16日和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刘少玉转院车费(遵化-唐山二院)220元”和“刘少玉去二院复查用车,车费220元”。4.王金海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少玉出院车费220元”。经对证据1-4质证,三被告辩称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5.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刘少玉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构成8级伤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经质证,三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费用过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能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定,原告最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9102元/年计算。审理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少玉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少玉之伤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163.6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辩称鉴定伤残等级过低,与事实不符。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冯连坡进行了调查,冯连坡称:“刘少玉是给刘献策矿上拉矿石的,是刘献策自己找的,拉毛土和矿石,他们家我去过几次。2011年9月15日刘少玉在二道岭庞家峪村的荒山上被四不像车撞伤这事我清楚,刘少玉伤后把我叫到山上的。刘少玉受伤的那个荒山是刘献策在潘晨光手里承包的,协议是2010年4月30日签的,当时我给作的中间人,他们之间有协议,我这里有复印件,但我还有用,不能给你们。我当时在矿上管操持一些乱事,刘少玉管拉矿石和毛土。姚海坡在矿上管内围的事,就是矿内的事,我负责处理矿外捣乱的事,岳国君是刘献策的舅爷儿,在那当会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矿是姚海坡自己所有,不能证实是三被告合伙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波在遵化市苏家洼镇二道岭庞家峪村外经营一座荒山,用来选毛土和矿石。2011年8月23日原告刘少玉经本村刘学田介绍驾驶其自有的四不像车到该山运输矿石,约定每吨运费5元。2011年9月16日13时许,原告刘少玉将车停放于平台处,为方便装车,被告姚海坡指挥原告将车移动至斜坡处,后因车辆气刹车失控车辆下滑,刘少玉遂追逐车辆,在追车过程中,车后轮撞到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刘少玉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53.72元。于次日转入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41797.58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刘少玉作为申请人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二道岭庞家峪铁矿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2-(60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少玉的仲裁请求。后刘少玉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无执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姚海坡以二道岭铁矿名义对外经营,故判决:刘少玉与二道岭庞家峪铁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少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二道岭庞家峪铁矿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无营业执照,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一审认定刘少玉与二道岭庞家峪铁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姚海坡已为原告刘少玉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少玉主张赔偿医疗费420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明显特征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刘少玉用自己的车辆为姚海坡经营的荒山运送矿石,按吨位计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故双方之间并未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刘少玉用自己车辆完成运输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按吨位给付报酬的行为应为承揽关系。关于原告刘少玉受伤的荒山,姚海坡认可为其经营,本院予以认定。但经本院向冯连坡调查,冯连坡证实该荒山系刘献策于2010年4月30日在潘晨光处承包,刘少玉系为刘献策拉矿石的,故应认定该荒山系姚海坡和刘献策二人合伙经营。原告主张该荒山系三被告合伙经营,但未能提交被告岳国君参与该荒山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20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两人每人每天9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按一人计算,数额应为823.68元(37.44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纪文亮、王金海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刘少玉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刘少玉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少玉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赔偿误工费,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刘少玉受伤时系在从事运输工作,且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少玉之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原告刘少玉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少玉损失为:医疗费420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23.68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3.6元,合计95031.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献策、姚海坡将运输工作交付给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拼装车的刘少玉,存在选任过失,且被告姚海坡指挥刘少玉将车辆停放在上山斜坡处,存在指示过失,故被告刘献策、姚海坡应对原告刘少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少玉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拼装车为被告刘献策、姚海坡进行运输,且作为驾驶员在姚海坡对其进行指挥的情况下将车辆停于上山的斜坡处,应预料到会存在危险,故原告刘少玉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刘少玉及被告刘献策、姚海坡的过错程度,以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献策、姚海坡应对原告刘少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献策、姚海坡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少玉各项损失95031.58元的50%,计47515.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刘献策、姚海坡应再连带赔偿原告刘少玉损失41715.7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献策、姚海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少玉各项损失41715.79元。二、驳回原告刘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刘少玉负担1180元,由被告刘献策、姚海坡连带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栋审 判 员 史 婷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