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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4-171。法定代表人谌小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林,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铭师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号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成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教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3日,双方签订《使用回龙观龙泽苑配套教育设施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办学协议书》),协议规定为满足回龙观龙泽苑居民对九年一贯制教育的需求,昌平教委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居住区东区的教育设施、建筑面积10349.14平方米、36个班规模的教育设施交予四海公司用于办学,使用期20年,同时协议约定四海公司接收的龙泽苑小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昌平教委按实际学生数拨付市教委规定的教育经费。2009年2月5日,四海公司、昌平教委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经费由区教委商区财政局同意后办理,具体办法是:2005年至2008年所欠经费一次性补齐,以后逐年拨付。2006年3月23日,经昌平教委许可,四海公司设立了北京铭师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铭师学校),由铭师学校实际使用教育设施,学校开办以来,共接纳龙泽苑小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1481名,但昌平教委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或者学校支付相应的教育经费。2013年,昌平教委解除了双方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及2009年2月5日��订的《补充协议》,并收回学校校舍等教育设施。四海公司认为,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拨付教育经费是昌平教委应承担的义务。故四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平教委支付四海公司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教育经费18262306.02元,诉讼费由昌平教委承担。昌平教委在一审中答辩称:1、四海公司起诉的案由不正确,昌平教委是行政机关,昌平教委是否应向四海公司拨付北京市教委规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并非依据双方于2005年8月3日、2009年2月5日分别签署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规范性行政文件,因此,昌平教委拨付生均公用经费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四海公司起诉案由不正确;2、四海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昌平教委拨付教育公用经费的相对方应为铭师学校��非昌平教委,四海公司无权提起诉讼;3、四海公司所主张的教育经费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于2005年8月3日、2009年2月5日签署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12月解除;第二,昌平教委根据铭师学校的申请于2009年6月4日、2010年6月12日向铭师学校支付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的教育公用经费712000元,四海公司及铭师学校均未对教育公用经费的金额提出异议;第三,昌平教委向铭师学校拨付公用经费须由铭师学校提出申请,但铭师学校自2010年7月之后未向昌平教委提交任何申请,昌平教委无法掌握铭师学校内核定片内学生人数,故无法向区财政局申请公用经费。综上,请求驳回四海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昌平教委(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订《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充分发挥小区教育设施的办学效益,满足回龙观龙泽苑居住区居民对九年一贯制教育的需求,自2005年9月1日起,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居住区东区的教育设施,建筑面积10349.14平方米,36个班规模的教育设施交予乙方用于办学,使用期20年。甲、乙双方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乙双方签订办学协议后,甲方应及时将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产权属甲方所有,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二)由甲方负责教育设施的大修工程;(三)对乙方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其有违法违规办学或违约行为应立即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如乙方拒不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办学协议,并收回设施使用权;(四)乙方接收的龙泽苑小区内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区教委按实际学生数拨付市教委规定的教育经费”,协议还对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5日,昌平教委与四海公司签订《关于﹤使用回龙观龙泽苑配套教育设施办学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1月21日上午,针对铭师学校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在区教委主任办公室召开了主任办公会议,会议提出:鉴于铭师学校是民办公助学校,经学校申请,针对其办学中遇到的困难,为缓解该校办学资金压力,保证龙泽苑小区适龄学生享受优质九年义务教育,经双方同意对原《办学协议书》进行修改。一、原协议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乙方接收的龙泽苑小区内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区教委按实际学生数拨付市教委规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区教委商区财政局同意后办理。具体办法是:2005年至2008年所欠经费一次性补齐,以后逐年拨付。二、原协议第二项第十二款规定:'为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教育,乙方免交2005年的���(九)、第(十)两条费用;减半交纳2006、2007年第(九)、第(十)两条费用;从2008年起按协议规定交纳费用',修改为'为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教育,乙方可暂缓交纳第(九)、第(十)两条费用,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原协议规定标准收取大修费(修缮费)和保值金;乙方(铭师学校)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原协议规定标准交纳大修费(修缮费)和保值金”。2006年3月23日,昌平教委作出昌教许决字(2006)第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四海公司提出设立民办小学、初中的申请。后四海公司设立了铭师学校,由铭师学校实际使用教育设施。铭师学校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记载,办学内容为小学、初中教育。2009年3月17日,铭师学校向昌平教委提交《关于生均公用经费事宜的请示》,载明:”昌平教委:根据《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精神,现将铭师学校自2005年至2008年接收龙泽苑小区内的学生数及生均公用经费金额上报如下:2005年9月-2009年7月总人次数675人,总金额54万元”,2009年3月17日,昌平教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铭师学校。2009年10月20日,铭师学校向昌平教委提交《关于生均公用经费事宜的请示》,载明:”昌平教委:根据《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精神,现将铭师学校自2009年接收龙泽苑小区内的学生数及生均公用经费金额上报如下:2009学年度接收龙泽学生215,总金额172000元”,2010年6月12日,昌平教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铭师学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9月-2014年7月铭师学校接收的龙泽苑小区内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数额予以确认,2005年9月-2006年7月115人、2006年9月-2007年7月161人、2007年9月-2008年7月191人、2008年9月-2009年7月208人、2009年9月-2010年7月215人、2010年9月-2011年7月178人、2011年9月-2012年7月158人、2012年9月-2013年7月131人、2013年9月-2014年7月126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费应支付到2014年7月。2013年2月,昌平教委将四海公司、铭师学校诉至昌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四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2013年8月8日,昌平法院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对昌平教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四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做出判决,后四海公司、铭师学校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教育经费的支付标准,四海公司主张应按每年度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北京市教育事业费的标准支付,昌平教委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昌平教委拨付的费用为”市教委规定的生均公用经费”,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京教财(2007)8号、(2010)50号、京财文(2012)2428号文件,2011年前生均公用经费为人均800元,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生均公用经费为人均880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7月的生均公用经费为人均1460元,四海公司主张的教育经费应按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四海公司与昌平教委签订的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昌平教委应当支付四海公司的经费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办学协议书》中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昌平教委按实际学生数拨付市教委规定的教育经费”进行了修改,根据补充协议,昌平教委应按四海公司接受的龙泽苑小区内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数拨付市教委规定的生均公用经费,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该院对昌平教委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昌平教委已按该标准支付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的生均公用经费,因此,昌平教委应支付四海公司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生均公用经费625790元;四海公司要求昌平教委按每年度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中北京市教育事业费的标准支付教育经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昌平教委提出的案由及四海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四海公司与昌平教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系平等权利义务主体,铭师学校由四海公司设立且同意由四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四海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昌平教委提出的案由及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平教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海公司生均公用经费六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二、驳回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定昌平教委按北京市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支付四海公司,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对原《办学协议》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不能以铭师学校向昌平教委申请过生均公用经费的行为,��推定四海公司或铭师学校默认了以生均公用经费作为拨付标准。四、原审法院在未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调取2005年至2013年北京市小学生教育经费拨付标准的情况下,四海公司提交的2005年至2013年的《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报告》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应当以此作为依据。五、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按照昌平教委提供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相关文件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在适用时也存在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昌平教委支付四海公司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教育经费共计800万元人民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昌平教委承担。昌平教委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昌平教委应按什么标准向四海公司支付经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办学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是教育经费,但此后的补充协议对该条约定改为生均公用经费,四海公司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盖章签字确认,另外,四海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和10月20日向昌平教委申请经费的请示中亦写的生均公用经费,故一审据此认定昌平教委应按北京市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支付四海公司经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上诉关于应按教育经费给付其经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四海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在适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相关文件时也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有实际在校学生”不足400人按400人计算”的规定,但双方所签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按实际学生数拨付,故一审据此判决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实际学生数计算经费亦无不当,四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三万零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零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负担一万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四海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员李雅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