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279郭 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李韶伟打字:校对:印出份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279号罪犯郭军,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籍黑龙江省富锦市,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日以(2012)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郭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香兰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郭军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郭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很好完成任务,一贯表现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军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