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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启贤与汤孝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贤,汤孝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孝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负责人:黄永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巧,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启贤因与被上诉人汤孝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汤孝定驾驶浙b×××××号轿车在高桥镇宁波银行门口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后方经过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孝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启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宁波市鄞州区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宁波市第六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数次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前臂局部压痛,予石膏托固定等。2014年10月2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启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前臂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之标准;建议周启贤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周启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有右尺骨中远段骨折进一步加重,经门诊予石膏托固定等治疗,目前其右肘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功能正常,根据目前情况,其后期医疗费不予评估。原告预交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孝定已垫付了医疗费458.20元,另已赔偿原告5100元。原告周启贤曾于2014年1月17日右前臂受伤,经诊断为右尺骨远段骨折。该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汤孝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8.10元,其中非医保范围198.37元;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的误工时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该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2013年11月进公司上班,在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该院以该金额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后,其任职的公司仍发放给原告每月1500元系该公司因工伤照顾原告,不能因此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每月1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4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完全护理,该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5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四、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五、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被告对营养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1800元,该院予以准许。上述合计20488.10元。原审原告周启贤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汤孝定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868.8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4500元、身体损伤及精神损伤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要求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原告将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变更为1089.90元,将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变更为33733元,将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变更为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该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汤孝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身体损伤及精神损伤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3149.7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7140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98.3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汤孝定赔偿。被告汤孝定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为75%,故要求按75%进行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有伤情并非原告过错,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启贤损失20289.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汤孝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启贤损失198.37元,被告汤孝定已赔偿原告5558.20元,相抵后,原告周启贤尚应返还被告汤孝定5359.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0元,由原告周启贤负担965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6.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周启贤负担1000元,由被告汤孝定负担9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启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工伤和道路交通的伤残等级,没有依法判决精神损害费,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原审判决未按照休假证明来认定误工期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受伤害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89.90元、误工费33733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4500元、身体损伤及精神损伤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要求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孝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安邦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启贤提交2014年12月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就医病历本一本,拟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右手轻度受害。被上诉人汤孝定、安邦保险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的伤势在2014年7月已经愈合,该病历本上内容仅是上诉人口头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病历本上医院盖章模糊,且无其他拍片、用药情况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汤孝定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上诉人周启贤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上诉人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因上诉人提供的休假证明,尤其是永州市中心医院所出的休假证明中3-6个月的休假时间较为含糊,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上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请,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过多次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周启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