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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行驶至G306线172km+5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该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报警后弃车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肇事后他当时报的警,下车后看见撞的人不行了,当时打120电话,后又打122电话,不敢在车跟前呆着,离开现场是因怕他们家属到现场情绪激动打他,怕他们才走的,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行驶至G306线172km+5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该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报警后弃车逃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5年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并另行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550m处准备超车时,与前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李建文膨润土矿上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他才去的现场,杨某某躺在道路中间的南侧,人已经不行了。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她自己的,她有驾驶证。杨某某是他妻子。3、证人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一辆大车在她们门前诊所跟前发生事故,后知道被撞的是杨某某,杨某某是到她们诊所来输液的,她在矿上做饭呢,前两天感冒杨某某来她们诊所输两天液了,都是每天下午来,不出事的话还接着输两天。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李某某驾驶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与杨某某驾驶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撞击痕迹和接触,并发生肇事车辆的位置和现场。5、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肇事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及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7、车辆信息、驾驶证证实,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登记注册在河北省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人李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证。被害人杨某某具有D驾驶资格证。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左右,他开着冀HE7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后挂冀HE5**号挂车从天义去凌源是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过五化收费站二三公里处时,与他车同行的一名妇女驾驶的蒙DYX6**号二轮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他开的车也向左打方向躲避摩托车,同时也踩刹车,但还是撞到一起了,他这时下车看对方,那妇女一动也不动趴在地上,头下一滩血,看样子不行了,然后他打电话报的警,报完警之后,他怕对方家属来了之后情绪激动,就躲到离现场一两千米的玉米秸地方等人来,家人来后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当即报警,且弃车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