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显示,丁某户籍地为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19号,居住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88-11号73室,截止至2014年3月,丁某在苏州逗留时间68.4个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丁某辩称其住所地为户籍地址,但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显示,丁某虽户籍地为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南路19号,但登记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88-11号73室,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丁某未有其他相反证明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地点为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刘某向丁某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故丁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丁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丁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刘某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丁某住所地为江苏省阜宁县,丁某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丁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民诉法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丁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