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福利与赵红军、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赵红军,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105号原告张福利。被告赵红军。被告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利与被告赵红军、德州市鲁捷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鲁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被告赵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鲁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红军驾驶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杨北公路梅厂壳牌加油站门前起步行驶时,与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赵红军驾驶的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德州鲁捷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47.11元(含被告赵红军垫付住院押金9000元及被告赵红军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444.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5755.52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6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鲁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NA55**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军,本被告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本被告与被告赵红军签订有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被告赵红军对该车辆进行运营支配,本被告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该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运行支配权归被告赵红军所有,如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赵红军自行负责,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属被告赵红军所有的鲁NA55**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的保险情况因本被告暂未查到挂车的保单,待法院进一步核实确定;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伙食补助费、事故作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营养期不认可,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本被告只认可原告的一处10级伤残,同意按一处10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疾赔偿金。被告赵红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德州鲁捷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所扣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9000元,另为原告支付过门诊医疗费1444.6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一并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赵红军驾驶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杨北公路梅厂壳牌加油站门前起步行驶时,与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福利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张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翼线样骨折;3.左侧髋臼前壁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膝韧带损伤。2014年8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347.11元,其中被告赵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4.6元(包含被告赵红军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9000元及被告赵红军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444.6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多次为原告出具建休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4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福利因盆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福利因肢体损失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3.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78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共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期90天,共1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一名家人护理,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主张出院后48天的护理费计3755.52元;原告共请求护理费5755.52元。原告称事故前在工厂打工,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鉴定期120天,计938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的11%,共33891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事故后因拖车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称因就医检查等支出交通费60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军驾车未按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起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利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红军所驾驶的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均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德州鲁捷公司名下。事故车辆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被告赵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赵红军所驾驶的鲁NA55**、鲁NN9**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均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德州鲁捷公司名下,庭审中,被告赵红军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属被告赵红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其他免责事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红军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据维护,计14347.1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维护住院12天计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按鉴定期90天维护,计1350元。结合原告病案记载伤情、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鉴定期120天,计9388.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2天由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按其实际支出的2000元维护;原告出院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一人护理48天,计3755.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共计维护5755.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一处10级伤残并同意按一处10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对该辩称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的,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的11%,共33891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计178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作业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赵红军垫付款10444.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4347.1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297.11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297.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5755.52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535.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的鉴定费178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四、由原告返还被告赵红军10444.6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74812.4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赵红军垫付款10444.6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赵红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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