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尹新华与王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华,王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尹新华,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被告:王佳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原告尹新华为与被告王佳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改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被告王佳盛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华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中午,被告王佳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乌头门出发驶往龙观方向。11时5分许,该车沿龙兴路由东往西直行至0km+100m附近处,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鄞州501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汪胡根驾驶的鄞州23209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新华、汪胡根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新华承担次要责任,汪胡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34.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9313.25元、护理费69313.25元、交通费1774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00元、住院用品费用1020元,合计393280.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佳盛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佳盛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付,则要求原告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宁波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交强险与商业险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姓名更改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6.日用品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与治疗相关商品的费用等事实;证据7.证明及身份证(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证据8.医疗费票据(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10.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等事实。被告王佳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2.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证据13.护理用品费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用品费用的事实;证据14.借据、押金单据一组,拟证明其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的事实;证据15.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30天住院护理费的事实;证据16.诊断说明、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使用的药品均是治疗所必需的事实;证据1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组,拟证明其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王佳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8,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点,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被告王佳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结合门诊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证据7,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9、10,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原告及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3,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证据15,原告认可被告王佳盛为其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该护理费由护理人员直接领取;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被告王佳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证据16,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商业险一并处理,则需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证据17,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3、4、8、9、10、11、14、16、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应当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综合认定。日用品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证据6、13不予确认。证据7,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否认产生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地区护理人员普遍收入状况综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935.4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3934.43元),被告王佳盛提供了金额为249489.61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31000元系原告支付),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3424.0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后续拆除费用经鉴定机构确定为8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续费用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7天,其主张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其主张36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5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318.44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683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980元。本项合计17663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16691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多处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923元,其主张49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用等:原告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中午,王佳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乌头门出发驶往龙观乡方向。11时5分许,该车沿龙兴路由东往西直行至0km+100m附近处,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尹新华驾驶的鄞州501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汪胡根驾驶的鄞州23209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新华、汪胡根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佳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新华承担次要责任,汪胡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拆除内固定、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佳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8489.61元,支付30天的住院护理费(按规定本院认定该30天的护理费为4021元,被告王佳盛实际支付5100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226510.61元。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申请补充提交房屋租赁费等证据,两被告不同意质证。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均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王佳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佳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且行驶中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来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汪胡根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新华与汪胡根两人受伤,汪胡根亦已另案起诉,故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3424.0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4.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47318.44元、6.护理费17663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1669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4900元,合计513731.4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96.13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959.44元(第5-9项),合计109255.57元;不足部分404475.91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计323580.73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辩称应当在商业险赔偿时扣除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佳盛已支付的226510.6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经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王佳盛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新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255.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新华其余经济损失合计323580.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尹新华返还被告王佳盛支付的款项计226510.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尹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