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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周景德,总经理。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双方对管辖权的合意,该约定选择一个管辖法院,实际上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而适用约定管辖。根据该约定,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其住所地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同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故而应属被告住所地即是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依据双方签订编号为:ZAEL/C1317/M130926F合同的第二款合同履行义务的第三则可以表明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所以江苏省徐州市同时也具有本案管辖权;二者相权重,故而案件交由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更能审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也更加合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18-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根据该约定,珠海经济特区联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向住所地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