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广有、秦智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有,秦智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20日因犯行贿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智敏(中止审理),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在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1月18日以清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王广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凤、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有及其辩护人翟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于2011年10月22日,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住房房照、盗窃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栏木桥村集体林照以及伪造的林木转让协议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42500元。2012年12月20日,王广有又将林盛加工厂卖给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已返还曹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于2012年8月14日,以伪造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借款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经抚顺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广有抵押的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印的清原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印文与提供内容对应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的。2012年12月20日,王广有又将林盛加工厂卖给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已返还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7月20日,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卢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8月1日,以伪造的林权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9月21日,以伪造的林权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共计实施合同诈骗二起,涉案金额242500元。被告人王广有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三起,涉案金额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就王广有涉嫌共同合同诈骗罪的部分,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所借曹某某14.25万元,不应算作诈骗数额,涉案林照是村长赵某某亲手交给王广有的,林木转让协议也是赵某某所写,只是后来由于村民代表大会未通过而未履行,林照是王广有盗窃也无事实证据;2012年7月王广有已偿还曹某某10万元。2、诈骗数额应扣除当场预付的利息所借李某甲款项中包含预扣利息1.5万元。3、王广有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于2011年10月22日,谎称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栏木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栏木桥村磨石沟南岔的林木为王广有所有,并以该处林木所有权、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厂房、设备及一处住房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15万元的借款协议,扣除利息0.75万元,共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4.25万元。2012年12月20日,王广有又与裴某某、王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林盛加工厂卖给裴某某、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曹某某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在未取得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借条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伪造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借条约定如一个月内未还清借款,该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王广有付给李某甲1万元作为利息。经抚顺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广有抵押的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印的清原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印文与提供内容对应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的。2012年12月20日,王广有又与裴某某、王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林盛加工厂卖给裴某某、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李某甲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7月20日,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卢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8月1日,以伪造的林权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于2012年9月21日,以伪造的林权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广有共计实施合同诈骗五起:诈骗曹某某14.25万元,诈骗李某甲10万元,诈骗卢某某8万元,诈骗李某乙7万元,共计诈骗金额39.25万元。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返还曹某某5万元,返还李某甲共计6万元,返还卢某某4千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广有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10月,王广有、秦智敏以其木材加工厂、林地作抵押,向曹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预扣利息0.75万元,后将加工厂卖给他人。案发后返还曹某某5万元。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4日,王广有、秦智敏以伪造的木材加工厂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期间给付利息1万元。案发后返还李某甲5万元。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王广有以假林照作抵押,先后向李某乙借款合计7万元。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王广有于2012年7月20日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卢某某借款8万元。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广有、秦智敏以加工厂土地抵押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李某甲说王广有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曹某某说王广有要用林子抵押借款,其陪同曹某某去王广有家,秦智敏称厂子值不值,还有600多亩林子,到现场看后,听曹某某说借给王广有15万元。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与王广有签订买卖协议,买卖王广有的加工厂。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开的棋牌社,王广有向李某乙借钱,李某乙没钱,李某乙从李某丁处借了2万元,并将该2万元借给王广有。后李某乙还给李某丁2万元。李某丁多次陪同李某乙找王广有要钱,其听李某乙说王广有欠李某乙5万元。11、2012年8月14日借条及土地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因此签订林盛木材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抚顺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中心公(刑)鉴(文检)字(201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林盛木材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印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与提供内容对应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即抵押给李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13、2011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和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广有、秦智敏向被害人曹某某借款15万元,并因此签订林盛木材加工厂厂房、土地、房产及位于栏木桥村磨石沟南岔林木所有权的买卖合同。14、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和公证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王广有、秦智敏与裴某某、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林盛木材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机器设备转让给裴某某、王某乙。15、锦州银行取款回单证实2012年8月2日孔某某在锦州银行取款人民币10万元。16、清林证字(2006)第46554号林权证、2004年8月20日活林木出让协议证实王广有用该林权证和协议使被害人曹某某相信该处林木所有权为王广有所有。17、房产执照、林权证、红透山人民政府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告人王广有抵押给李某乙的林权证、抵押给卢某某的房产证系伪造。18、欠条、借条等证明王广有于2012年7月20日以借款名义从卢某某处拿走8万元,王广有于2012年8月1日以借款名义从李某乙处拿走5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以借款名义从李某乙处拿走2万元.19、收条证实2013年5月20日秦智敏返还曹某某5万元,王广有、秦智敏返还李某甲5万元。20、本院(2013)清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广有因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1、被告人王广有的供述与辩解:假的土地证是我看街边有小广告做假证,我就打电话做的,后来做好后,给我邮过来的。我提供给曹某某一个我和村里的出让协议,这个协议是我伪造的,在一张印有村委会名头的纸上先盖的印章,我后写的协议内容。我用房照作抵押向卢某某借了8万元钱,林照是大街上的制证广告,我从那上边看到的电话,然后打过去让他们制的。被告人王广有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2、被告人秦智敏的供述与辩解:我和王广有向李某甲借款的时候,王广有用的假的土地使用证做的抵押,向曹某某借款的时候用林照和营业执照做的抵押,林照不是我们自己的。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证件作担保,伙同他人或自行骗取他人的财物合计39.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有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广有在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所借曹某某14.25万元不应算作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广有虚构了红透山镇栏木桥村磨石沟南岔的林木为其所有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曹某某14.2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2012年7月王广有已偿还曹某某10万元和所借李某甲款项中包含预扣利息1.5万元的辩护意见,因其并没有提供关于10万元的收条或在借款协议上补充说明,而预扣1.5万元利息也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广有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广有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已返还被害人11.4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广有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宣告,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撤销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广有的犯罪所得27.8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韩 帅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