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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申维英,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认识、恋爱,并于2008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日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杨某甲,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与人合伙共同经营新闻路卢家营的餐馆、卢家营某某餐旅馆(下面是餐馆上面是旅馆),两个店面都是租的。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又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赌博,疏于照顾家庭,矛盾激化。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在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家商量离婚时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砸烂家用电器,还扬言要去砸经营的餐馆店铺。为此原告于当天就回重庆老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决意离婚,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卢家营两家店面的经营权原、被告各分一家,白马小区西区房产,房子归女方所有,剩余40万元贷款由原告承担,另补给被告10万元。也可以原告要房产不要店面,对房产不做补偿。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起诉的原因只是因为7月22日发生的冲突。如果真的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房产归男方,补偿女方15万元,剩余的贷款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有不良生活习气,疏于对家庭、子女的照顾,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导致了夫妻矛盾的升级,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被告打砸家中财物,原告为此离开昆明回重庆老家,感情确实破裂,准予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于经营的两家店面问题,双方未作充分的举证,无法确定租赁时间及经营期限,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关于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对房产价格未作明确约定以及鉴定价值无法确定,且银行贷款未还清,情况亦不确定,因此该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做出处理,可另立案诉讼。对于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杨某甲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4)西法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对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解除双方夫妻关系的同时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房屋还处于贷款期间,不宜分割;即使要分割,考虑到上诉人是在重庆居住生活,该房屋分割给被上诉人更为合理;因购买、装修该房屋,向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187000元,应当在归还借款后再予分割。上诉人掌握双方经营店铺的收益,该部份应进行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新闻路卢家营的餐馆、卢家营某某餐旅馆因租金到期,2014年6月、7月份已经停止经营。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1、记事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新闻路卢家营餐馆、卢家营某某餐旅馆的经营利润由上诉人保管;2、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购买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房屋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杨某乙支付120000元的首付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记事本、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针对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的事实异议,因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房屋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判决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对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西区的房屋进行分割,但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由对方享有房屋承担贷款,给予自己房屋补偿,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上述房屋现无法进行分割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