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峨眉山市开源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计划财务部经理,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健、李继奎均到庭参加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因蒋某某(另案处理)、尧某(已判)急需用钱,张某(另案处理)遂个人建议用峨眉山市开源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下属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作质押,以蒋某某实际控制的峨眉山市九里鑫磊玄武岩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磊厂)为主体帮助其申请质押贷款。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张某告诉自己系为朋友资金周转而私自决定用存单质押的事实后,仍然帮助张某办理以众信担保公司在峨眉中行8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为鑫磊厂申请700万元的贷款。同年5月18日,蒋某某、尧某归还该部分贷款后,峨眉中行于同年5月21日将众信担保公司的800万元开户证实书退还给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提出只对在银行办理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在公司里担任出纳工作,张某对办理存单质押一事根本没有告诉自己,跟随张某到银行是办理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所带的公章是银行工作人员拿到柜台内盖的。自己是根据领导安排做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认为①吴某某无挪用公款的故意,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张某之间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张某的心态是积极希望完成存单质押以实现蒋某某等人达到贷款之目的,而吴某某的主观心态是按领导的安排办理公司业务,与张某的主观心态有显著区别。吴某某假设知道张某挪用公款一事,其行为也是一种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无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②控方指控吴某某与张某有共谋的证据只有张某的供述这一孤证,且张某的供述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不一致。吴某某参与了办理存单质押,客观上帮助张某完成了挪用,但吴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张某要挪用公款。③吴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张某告知其系领导安排的,办理当天经信局的工作人员带法人私人印章到银行一起参与办理存单质押,使吴某某确信张某向领导请示过。④挪用公款是张某欺上瞒下的行为造成的,与吴某某无任何关系。吴某某与蒋某某根本不认识,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没有挪用公款的动机。综上,本案不能简单的用吴某某参与办理了存单质押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吴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与张某共谋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宣告吴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开源公司担任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计划财务部经理,同时从2007年6月至2014年3月兼任子公司众信担保公司的出纳。2012年1月,时任开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众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另案处理),因其朋友蒋某某(另案处理)、尧某(另案已判)的生意上急需用钱,正在峨眉中行办理的1000万元贷款不能提前发放使用。张某经咨询银行后个人提出用众信担保公司的定期存单作质押,以蒋某某实际控制的鑫磊厂为主体帮助其申请银行质押贷款。2012年1月12日上午,张某告知吴某某需从乐山商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上转800万元到峨眉中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上,为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业务充量,办理定期存单,并说已向相关领导汇报过。吴某某随后分两笔(每笔400万元)将800万元委托李某(众信担保公司会计)汇款转入峨眉中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户。当日14时许,吴某某跟随张某一同前往峨眉中行办理800万元的定期存款手续。在办理中因需要公司董事长的私人印章,张某随即将郑某某(经信局工作人员)接到峨眉中行,郑某某将董事长私人印章,吴某某将众信担保公司公章一起交给银行经办人员盖章。办理完毕后张某将吴某某和郑某某分别送回。当日峨眉中行以众信担保公司8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为鑫磊厂办理了7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蒋某某、尧某各自使用350万元。2012年5月18日,蒋某某、尧某归还银行该贷款后,峨眉中行于同年5月21日将众信担保公司800万元开户证实书退还给张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峨眉山市开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任公司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计划财务部经理,2007年7月至2014年3月兼任众信担保公司出纳。3、峨眉山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4、乐山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众信担保公司情况说明、鑫磊厂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证实众信担保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分两次共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账户办理定期存单,并于当日用于鑫磊厂的质押贷款700万元,质押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5、证人蒋某某(鑫磊厂股东)的证言,证实①因其生意上的需要资金周转,就与尧某一起向峨眉中行贷款1000万元。但等待放贷的时间较长,张某与他到银行进行衔接,银行的人说采用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贷款发放快,张某说他想办法用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来质押贷款,并约定等1000万元的贷款下来后先归还以存单质押的700万元。②700万元贷款放款的时候,因为要签字,鑫磊厂的财务人员梁某某、法人代表杜某某和我及尧某都去了。这700万元由我和尧某各自使用350万元。③700万元的贷款一事只和张某联系,没有和众信担保公司的任何人联系过,也没有向众信担保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手续和交纳过任何费用。只与峨眉中行签了贷款合同。6、证人尧某(原房地产老板,现服刑)的证言,证实①当时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在峨眉中行贷款500万元,后张某介绍让我与蒋某某捆绑一起贷款1000万元,后由于发放时间慢,张某提出以众信担保公司的定期存单800万元作质押贷款700万元,我和蒋某某各使用350万元。②这笔贷款是张某办理的,没有交过任何手续和费用。后来1000万元贷款下来后就还了。7、证人杜某某(鑫磊厂法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提出以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过程与蒋某某的证言一致。8、证人刘某(峨眉中行行长)的证言,证实通过张某的介绍认识蒋某某、尧某,因他们准备贷款1000万元的放贷时间较长,又急需资金周转,问有无其他办法快点,我就说只有采取存单质押贷款才放款快。具体怎么办理的不清楚,只有银行经办人员才清楚。9、证人李甲(原经信局长兼众信担保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至2013年11月在众信担保公司担任董事长,公司办理担保的流程由需要担保的公司报具体业务部门,按照程序考察,再将考察的情况上报评审会进行讨论决定。张某是评审会的成员之一。②众信担保公司的印章是由公司保管使用,具体由谁管理不清楚。我的私人印章是由郑某某在保管,必须要有我的亲笔签名,郑某某才能盖章。我不在的时候郑都要通过电话和我联系确认后才能盖章。③印象中这几年众信担保公司没有办理过存单质押担保贷款业务。对检察院提供的80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的资料,没有人找我审批过。10、证人王某某(原众信担保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至2013年2月在众信担保公司任总经理。张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业务工作。公司为鑫磊厂贷款提供过担保,具体是张某负责。②张某可以安排财务人员转款,但必须报李甲签字。③张某向我报告过转800万元的款到峨眉中行支持“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峨眉中行的行长也和我联系过。但没有告诉我用这800万元存款用于质押贷款,不清楚这件事。11、证人罗某某(开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众信担保公司转了一笔800万元款到峨眉中行支持“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经办人员应该是众信担保公司的出纳吴某某。张某不直接分管财务,但涉及到担保业务上需要资金划转或使用时,经董事长同意,张某可以通知财务人员开展工作。张某没有权利决定资金调动和使用,必须由李甲同意,只能是在中间传个话。不管是张某还是其他人要办理存单质押,财务人员要看见质押手续才能办理。12、证人李乙(众信担保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由于吴某某在办理其他资金汇划工作,分不开身,就开具了两笔各400万元电汇凭证,由我去乐山商行代办理,将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的公司账户。同年8月8日吴某某将公司定期存款800万元支取并转入峨眉中行的公司账户。两次回单均入账。13、证人罗某某(众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公章经领导同意可以借出的。2012年1月12日,张某来借公章外出使用,作了外借登记,登记、签名均是张某自己写的,借的时间是10时25分,还的时间是14时50分。14、证人郑某某(经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①其退休后被经信局返聘回去上班,负责办公室工作,包括盖章。②盖章都要进行登记,2012年1月12日众信担保公司的张某来盖了章,有盖章记录。③检察院出示的银行单据是张某喊我将公章带起到银行盖的,去的时候吴某也在银行。因为是开户,就没有向李甲汇报,也没有登记。办理完后张衡送我回去的。15、证人方甲(峨眉中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张某推荐蒋某某来贷款,金额是1000万元,因蒋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不能马上放款,刘某说张某提出由众信担保公司出资800万元用作存款质押为鑫磊厂担保贷款。之后众信担保公司就转了800万元的定期到峨眉中行,同时对鑫磊厂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②后又把质押合同带到众信担保公司找到张某,他带我去办公室办理质押合同盖章事宜。盖好后又到经信局去因局长不在没有盖成,就将合同给了张某。后来张某把该有局长私章但没有签字的质押合同给了我。③2012年1月12日800万元转到账上后,张某和吴某某就来办理存单业务,在大厅时张某就把质押合同交给我。在办理存单业务过程中,我把质押合同放在柜台里面,张某和吴某某把众信担保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人印章交给我,由我在质押合同上盖的章,盖完后就交还给他们。当时他们还问存单证实书交给他们保管不,我告诉他们不保管,银行要留存。④这700万元的质押贷款众信担保公司是张某经办,我没有告诉吴某某和其他任何人。贷的款是蒋某某和尧某在使用。16、证人方乙(峨眉中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800万元的定期存单是吴某某办理的,当时办理完后我将存款证实书交给了吴某某,这时方甲才说证实书要拿回来,还要办理存单质押。我才喊吴某某把存单证实书拿回来,吴某某也没有问是什么原因。17、何某某(峨眉中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①张某找过他要用众信担保公司的800万元存单做质押贷款,是为鑫磊厂先期贷款700万元。在办理过程中,主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质押冻结的审批、押品(800万元存单)的管理及放款用途,具体经办人是方敏。②办理这笔存单质押贷款事宜只和张某接触,没有告诉过众信担保公司的其他人包括吴某某。18、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实①在开源公司和众信担保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业务工作。②蒋某某与尧某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其提出用众信担保公司的800元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为蒋某某、尧某贷款700万元应急。③向领导汇报要支持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将公司在乐山商行的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公司账户。④2012年1月12日与吴某某一起带上公司公章到峨眉中行将800万元转为定期,并让郑某某带上法人私人印章接到银行办理了质押担保贷款。⑤蒋某某、尧某将700万元贷款还清后,同年5月21日,峨眉中行将存款证实书还给张某。在张某前五次供述中均证实对吴某某只说是支持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没有告诉吴某某将800万元的定期存单要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吴某某对此事是不清楚的。办完后对吴某某说他把手续拿回来就行了。在张某的后三次供述中对该事实的供述发生了变化,证实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前告诉过吴某某要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吴某某没有明确表态,只是问是否安全。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在众信担保公司任出纳工作。②对张某为蒋某某、尧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事不知道,也不认识蒋某某和尧某。③张某事前告诉自己要支持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要把公司在乐山商行的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公司账户,此事是给领导汇报过的。④2012年1月12日上午因忙于其他工作,开好电汇单让李乙去办理汇款。14时许张某叫其一起去峨眉中行办理800万元定期存单业务。⑤到达银行后,因要盖董事长的私章,张某又把郑某某接到银行,郑某某和我都把章交给了柜台内的经办人员盖章。存单办完后,银行工作人员又让我把存单拿回去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了本案查明的事实,但对指控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明力不充分。理由是①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与张某共同挪用公款的证据仅有张某的供述,且张某在侦查机关作出的八次供述中只有三次供述是告诉过吴某某,其他五次供述均证实是其个人行为,众信担保公司的其他人包括吴某某均不知道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只告诉吴某某是为了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充量业务,已给领导汇报。在多次供述中前后不一致。②张某供述吴某某知道此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③无证据证实吴某某与张某有共谋的行为,张某是积极想完成用公款800万元的存单质押达到给他人贷款的目的,吴某某仅是按照张某的安排完成出纳的职责,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④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与张某前五次供述、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基本一致,较为客观真实。⑤吴某某与贷款人蒋某某、尧某无任何关系,从中未获取好处,无帮助张某挪用公款的动机。⑥郑某某带着法人的私人印章到银行,使吴某有理由确信张某是给领导汇报过此事。综上理由,本院认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吴某某作为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综合全案事实看,吴某某对张某擅自挪用公款是不明知的,从中也未获取利益。在公款整个挪用过程中,吴某某并不明知张某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对挪用的结果没有持追求的态度,只是受张某的安排实施了办理银行业务行为,与张某和使用人没有形成合意,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吴某某有罪,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建审判员 聂宏武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