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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超犯放火罪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马超,男,职工。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3)三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放火罪判处罪犯马超有期徒刑四年。因马超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决定对罪犯马超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罪犯马超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三原县司法局向本院发出了(2015)三司矫字第001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对马超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1月14日三原县司法局及本院一起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对马超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罪犯马超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险)、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医生建议服药、随诊。2015年1月18日根据五部委(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马超的病情进一步鉴定,2月3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对马超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诊断,罪犯马超患有高血压三级(重度)高危。罪犯马超刑期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五部委(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罪犯马超虽患有高血压三级,但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故对罪犯马超应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马超收监执行。本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香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雒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第四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发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