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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护林与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护林,曾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裕、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护林,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雍真、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赞,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护林、原审被告曾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裕、李琨晖、被上诉人叶护林的委托代理人白雍真、原审被告曾赞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曾赞以“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采购方就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项目(地点:晋江和平路)从供货方叶护林先生处采购木作及吊顶材料共计人民币:1024328元,扣除已付466600元,剩余557728元(大写:伍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整)未支付。通过核对,清单已确认无异议。”同日,曾赞以“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就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项目(地点:晋江和平路)从叶护林先生处采购木作及吊顶材料共计人民币:1024382元,扣除已付466600元,尚欠:557728元(大写:伍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整)。通过核对,清单已确认无异议,如有异议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泉艺公司与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后正式定名为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将好莱登大酒店三至七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泉艺公司施工;该工程包干总价389万元;开工时间2010年7月13日,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9月25日。2010年8月13日,泉艺公司向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根据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2010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厦门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曾赞(身份证:350628197612210537),监督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三至七层客层室内装修项目合同的履行、工程进度与质量等相关事项。授权厦门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员黄秀霞,全权负责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三至七层客层室内装修项目工程财务结算,以上项目工程款由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直接支付至黄秀霞银行帐号。姓名:黄秀霞,职务:财务员,身份证……银行账号……授权时间: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另查明,2010年8月8日,曾赞向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本人收到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第一批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曾赞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7日、9月11日、9月20日、9月26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19日、12月23日、2011年1月8日填写《请款单》或者《报销单》,代表泉艺公司向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申请支付晋江市好莱登3-7层装修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都是支付到黄秀霞的银行账户。叶护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艺公司与曾赞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55772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拖欠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欠条》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能否确认。对此,叶护林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且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的曾赞经原审法院合法送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泉艺公司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曾赞在《欠条》以及《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第一、曾赞在其签名之前备注“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经手人)”或者“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表明曾赞系以泉艺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以及《结算单》。第二、《授权书》载明曾赞作为“厦门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三至七层客层室内装修项目合同的履行、工程进度与质量等相关事项”,其中“等相关事项”表明曾赞的代理权限并不限于工程质量事项。第三、曾赞曾多次代表泉艺公司向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且曾经向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相应的工程款,这进一步说明了曾赞作为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单纯负责工程质量事项,还处理与工程款有关的事项。此外,曾赞在《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时间之后还有向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记录,这表明在《授权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曾赞的代理期限并非严格依照约定的授权时间执行。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叶护林完全有理由相信曾赞有代理权,曾赞在《欠条》以及《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泉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泉艺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形成于其与案外人之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护林与泉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泉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泉艺公司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叶护林请求泉艺公司支付货款557728元,并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曾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泉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叶护林请求曾赞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泉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护林货款557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12月24日起,以557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叶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泉艺公司负担。泉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护林的诉讼请求并由叶护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定曾赞在《欠条》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代表泉艺公司,存在错误,据此做出的泉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原审认定曾赞在《欠条》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代表泉艺公司存在错误,本案中并未存在足以使叶护林相信一审被告具有签订合同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首先,叶护林提供的泉艺公司《授权书》已经明确财务结算系由公司财务黄秀霞负责,对曾赞授权中的“等相关事项”不包括工程款事项。《授权书》体现,曾赞的权限并未有签订合同或处理与工程款项有关的事宜。涉讼装修工程财务单据亦体现本案的财务款项均由黄秀霞收取。黄秀霞作为泉艺公司的授权人才有权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而本案中并未存在足以使叶护林相信曾赞具有签署结算单或欠条的代理权之事实或理由。虽然曾赞向晋江市好莱登大酒店申请支付工程款,但所有的款项均由财务黄秀霞经手,且申请支付工程款属于项目合同的履行,曾赞在代理期限内已严格依照约定的授权执行。其次,曾赞在《欠条》及结算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曾赞的签名前虽然备注“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经手人)”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该字样均非曾赞手写且并未加盖泉艺公司公章,不足以使叶护林相信曾赞具有相关代理权限。第三,《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涉讼工程于2011年元月14日竣工验收,曾赞在此后一年才出具讼争欠条及结算单,不合常理。叶护林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体现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此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近一年、一审被告的授权时间亦于2010年12月15日结束,一审被告与泉艺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此时叶护林与一审原告签订《结算单》及《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结算单》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系叶护林与曾赞事后捏造的,不应予以采信。第四,叶护林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叶护林并未能对案涉合同的详细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和详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二、叶护林未能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泉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涉讼装修工程在2011年1月14日已经竣工,而结算单、欠条均载明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明显不合常理。因曾赞也是装修行业从业人员,故应是其个人行为。其次,叶护林主张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根据泉艺公司一审提交的泉艺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金仕园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胜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木作、吊顶材料买卖证据中体现,泉艺公司购买相应货物均会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且需要开具合法发票。且,泉艺公司作为施工方,需要正式的合法发票做账抵税,如叶护林与泉艺公司之间存在高达人民币1024328元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泉艺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叶护林提供合法发票。因此,叶护林主张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叶护林陈述,其送货单据已被曾赞拿走,但叶护林应留存有复写件或复印件,其亦未能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叶护林主张相应货物已交泉艺公司处,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交货地点、交货数量、货物规格、货物名称、交货方式、交货次数、收货人等案涉合同的详细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叶护林亦未进行说明。原审庭审中,叶护林陈述,曾赞向其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66600元,其中转账支付人民币21万元,现金支付人民币256600元。但原审法院未查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物等案涉合同的详细履行情况进行调查。第四,泉艺公司已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应货物,再向叶护林购买该等货物,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中,泉艺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厦门金仕园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胜途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陶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买卖证据材料,泉艺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共购买了用于案涉工程木作及吊顶的材料人民币1077181.73元,泉艺公司已经购买相应材料的情况下,再向叶护林购买高达人民币1024328元的相同货物,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在曾赞缺席原审审理的情况下,叶护林应对其提供的《欠条》以及《结算单》中落款为“曾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本案中,叶护林系基于雇佣关系将泉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泉艺公司承担责任,但《欠条》及《结算单》并非泉艺公司签发,泉艺公司也从来不知道有该证据的存在。《欠条》及《结算单》中落款为“曾赞”签名是否确为曾赞所签,泉艺公司也无法进行判定,叶护林应对该签名为曾赞所签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却以曾赞未出庭放弃抗辩而免除了叶护林的举证责任,进而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及于泉艺公司,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叶护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护林已向法院举证《结算单》、《欠条》、泉艺公司与晋江好莱登大酒店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及其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的《情况单》、《报销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曾赞在《结算单》、《欠条》中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泉艺公司的《授权书》中也明确了曾赞是负责厦门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讼争工程的3-7层的室内装修项目合同的履行、工程进度与质量等相关事宜。曾赞多次向晋江好莱登大酒店申请工程款,并且还与之签订承诺书,协商工程款的支付,这些事实说明曾赞作为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纯属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监督及合同履行,还负责整个工程中收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曾赞的授权期限也并非按照《授权书》中的期限,因为在2010年12月27日,曾赞还有在报销单上签字。所以,叶护林完全有理由相信曾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泉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泉艺公司提出交货地点、交货数量、货物规格等这些问题,交货地点是在晋江好莱等大酒店,而交货数量、货物规格等内容都写在送货单上,在曾赞与叶护林结算时,曾赞提出双方已经对货物买卖的总量及价格、总价款进行结算,所以相关的送货单据都要拿回去报销,所以这些单据都被曾赞拿回去。关于现金交付的地点是在叶护林的店里或泉艺公司的公司里。4、至于泉艺公司提出其已经向案外人购买的相应货物,不可能再向叶护林购买货物的说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泉艺公司向其他人购买货物不足以说明就不用再向叶护林购买。5、从报销单、2010年8月8日曾赞出具的《收条》上看,足以证明曾赞也经手泉艺公司在晋江好莱登大酒店装修项目的财物,而并非像泉艺公司所称仅为黄秀霞经手。至于结算单上的时间至2011年12月23日,是由于叶护林买给泉艺公司货物以后,叶护林一直向泉艺公司催讨货款,但是泉艺公司一直以其与晋江好莱登大酒店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且其因项目工程的履行等与晋江好莱等大酒店存在纠纷,所以拒绝向叶护林支付货款,所以直到2011年12月23日叶护林才和曾赞进行结算,结算的时间就写到双方签署结算单的时间。实际上叶护林卖货物给泉艺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到2010年12月中旬。6、泉艺公司主张叶护林应当对欠条、结算单中曾赞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曾赞是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泉艺公司的雇员,装修的材料是卖给泉艺公司而非曾赞,曾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叶护林在一审时也将曾赞列为被告之一,但是曾赞经法院合法送达,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曾赞的签名,如果需要举证,也应当由泉艺公司负举证责任。叶护林只相信曾赞是泉艺公司公司的人员。原审被告曾赞陈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泉艺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欠条、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叶护林知道曾赞并非是上诉人公司泉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签订的,叶护林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监督是指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可见“等相关事项”再怎么做广义解释都只限于监督权。《授权书》上已经写明由黄秀霞全权负责好莱斯登姓装修项目的工程财务结算。叶护林并不能因此认定曾赞有权处理与工程款有关的事项,并且结算单和欠条形成时,叶护林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原审被告曾赞并非代表上诉人泉艺公司向被上诉人叶护林进行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而是曾赞自行承包的三安集团办公楼4-6楼及合佳酒店3楼餐厅装修工程项目,向叶护林采购材料的欠款,因曾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所以在叶护林位于厦门吉家家世界木材馆的店内,叶护林向曾赞建议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欠条、结算单。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泉艺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关曾赞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请款单》、《报销单》等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叶护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曾赞主张:1.其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的款项应该是2万元,且上面的签名不是曾赞的签名;2、2011年1月8日请款单的日期有误,应为2010年的12月8日,并且其中载明的金额也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泉艺公司提交了曾赞出具的说明函一份,曾赞在其中称本案讼争业务所购材料系用于其所承包的三安工程、合佳工程,是其与叶护林之间的业务。据此,泉艺公司主张可以证明其并非本案讼争货物的购买人,应由曾赞承担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叶护林经质证,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中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曾赞出具给上诉人泉艺公司,是当事人的辩解和陈述,且曾赞是上诉人泉艺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说明函是上诉人泉艺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要求曾赞出具的。从证据的内容上看,曾赞认为本案的款项是其自行承包工程购买材料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曾赞是上诉人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权限包括代表上诉人公司向好莱斯登大酒店出具收条、收取工程款40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等,这些事实在上诉人泉艺公司在其与好莱斯登大酒店及诚投公司一案中均已经确认,且在本案一审中也已经予以认定。讼争的欠款都是晋江好莱斯登大酒店的的欠款,不是其他工程的欠款。原审被告曾赞陈述称,该说明函是其本人出具的,其中陈述均为事实。本院审理中,要求原审被告曾赞就其所称本案讼争材料系用于其所称的三安工程、合佳工程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曾赞称其没有证据支持其这一陈述。本院认为,鉴于曾赞系本案原审被告,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上诉人泉艺公司提交的曾赞说明函,就证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现被上诉人叶护林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说明函不足以单独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曾赞提交了其账户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在2010年7月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叶护林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上诉人泉艺公司对曾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曾赞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其陈述吻合,说明曾赞关于其与叶护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护林经质证认为,曾赞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其支付给叶护林有关合佳酒店项目的材料款,该项目已经竣工、结算清楚,上述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曾赞出具给被上诉人叶护林的《欠条》及原审法院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中均表明,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及工程系发生于2010年7月之后,故原审被告曾赞所提交的2010年7月之前的转账记录,仅可表明叶护林与曾赞之间于2010年7月之前存在其他交易,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叶护林与曾赞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中,经发问,被上诉人叶护林陈述称,本案讼争货物买卖的交易过程如下:上诉人泉艺公司和晋江好莱斯登签订合同之后,曾赞带着合同及项目经理委托书,向其请求供货,其也曾到工程现场上看,发现工地上有上诉人公司的标识。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泉艺公司都是通过项目经理和其进行沟通。供货是曾赞报材料给其,由其用自己的货车将货物送到位于晋江市和平路的好莱登大酒店工地现场工地,一共送了有30、50趟,估计石膏板有2000片左右。12厘板比较多,18厘板有一千片左右,另外还有一些辅料。当时有送货单,有些是曾赞本人签的,也有工地其他负责人曾文明签字。在曾赞出具本案讼争欠条后,其将送货单全部都交给了曾赞。此后,因为泉艺公司没有返还货款,其还曾多次到上诉人泉艺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陈清万追讨本案货款,其与泉艺公司除本案讼争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泉艺公司对叶护林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陈清万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叶护林确曾到过其公司多次,但不是催讨欠款,而是去泡茶闲聊,寻找项目。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对此未能做出任何说明或举证。原审被告曾赞称,讼争材料并没有送到晋江好莱斯登的工地,是送到三安及合佳的项目工地。在被问及有无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时,曾赞明确答复称,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述陈述。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原审审理中,叶护林已提交2010年9月至12月间曾赞分四次向其账户转账合计16.5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单。原审审理中,泉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表明叶护林与曾赞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泉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发生于上诉人叶护林与被上诉人泉艺公司之间或其与原审被告曾赞之间及曾赞出具结算单、欠条等行为是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泉艺公司及原审被告曾赞均主张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发生于叶护林与曾赞之间,但除曾赞的陈述外,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曾赞虽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审理,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如确如其与泉艺公司主张,发生于其与叶护林之间,则其对此应当具备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条件和便利,但其在本院审理中,除上述陈述及若干无法认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的转账凭据等间接证据之外,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鉴于泉艺公司及曾赞在具备举证条件和便利的情况下仍未能就其这一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泉艺公司还主张曾赞出具《欠条》、《结算单》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与叶护林之间不存在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要依据包括:讼争《欠条》、《结算单》均非曾赞出具;曾赞在《授权书》中并不包含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的权力;该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向其他公司购买相关材料,无须向叶护林购买等。但是,首先,泉艺公司虽对叶护林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及曾赞在其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均非其出具、签名,但其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交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故其关于讼争《欠条》、《结算单》均非曾赞出具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泉艺公司虽对《请款单》、《报销单》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等证据是原审法院经叶护林申请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泉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这一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泉艺公司在涉讼装修工程中出具给建设方的《授权书》认定曾赞在该工程中担任泉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结合《授权书》的表述及曾赞在工程建设中曾代表泉艺公司向建设方出具收条、进行收款及出具《请款单》,申请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对其在该工程进展中实际履行授权的内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事实上,由于上述《授权书》系泉艺公司出具予工程建设方,在没有证据表明此前泉艺公司或曾赞已经向叶护林出示该授权书或泉艺公司、曾赞已经就曾赞的授权范围向叶护林进行了说明的情况下,即便存在有关曾赞不具备对外进行财务结算的授权,也仅为泉艺公司的内部授权范畴,不足以作为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事由。在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曾赞在泉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等事实的基础上,泉艺公司仍应对其对外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署的讼争《欠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泉艺公司主张其在涉讼工程施工期间曾向他人购买相关材料,但现实生活中,就同一工程项目所需普通材料同时向多人购买的情形普遍存在。一般而言,除非所需材料具备特定属性或要求,买卖材料行为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泉艺公司仅以其在该项目施工中曾向他人购买相关材料为由主张讼争买卖关系与泉艺公司无关、其与叶护林之间不存在讼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曾赞向叶护林支付16.5万元款项的行为发生于其受雇担任泉艺公司涉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在泉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付款行为系曾赞与叶护林之间的其他交易行为的情况下,该付款行为可以与《欠条》、《结算单》等相互映证,证明讼争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五,泉艺公司还主张讼争《欠条》、《结算单》是曾赞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曾赞与叶护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但曾赞在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已明确表明其系以泉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署,鉴于泉艺公司及原审被告曾赞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买卖关系存在于曾赞与叶护林之间,即便存在曾赞超越权限或与叶护林相互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情形,在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泉艺公司亦应当先行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再另行向曾赞主张权利。泉艺公司的这一主张,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