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伊���市公安局南岔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喝酒时,想起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一些琐事非常气愤,17时许,携带镰刀来到刘某某家,在与刘某某厮打中杨某某用镰刀砍刘某某左胸部一刀,杨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饮酒时,想到其前妻曾与刘某某在一起生活过,而刘某某向别人说其前妻一些难听的话,为此和刘某某还在2011年5月打了一仗,刘某某将其打伤后所欠的医药费一直也没给很生气。于17时许,杨某某在家携带镰刀来到刘某某家,向刘某某索要医药费,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杨某某用镰刀砍刘某某左胸部一刀,刘某某与杨某某抢夺镰刀时,被闻讯赶来的邻居高某某、郝某某将镰刀夺下,并将二人拉开,杨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佳木斯市汤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佳木斯市汤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负伤的部位。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镰刀一把。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3日杨庆福、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6、物证凶器镰刀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凶器为镰刀。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杨某某拿把镰刀来到他家,要和他说话,他正打电话,让杨某某等一下,杨某某上来把电话抢下去,他俩在抢电话时,杨某某用镰刀砍在他的左腋窝一刀��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他在刘某某家大屋看见刘某某身上像个血葫芦,地上有一滩血,刘某某靠他家炕边站着,杨某某站在刘某某对面,他俩在抢一把镰刀,看见刘某某左侧腋窝下有一个伤口,正在往外淌血。他和郝某某抢下镰刀将二人拉开。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在刘某某家的大屋,看见刘某某靠炕站着,杨某某站在对面,他俩对面站着在抢一把镰刀,地上有滩血,他俩身上都有血,他便过去劝仗。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看见刘某某家外屋地上都是血,刘某某和杨某某都在大屋站着,刘某某的腋窝下在淌血,就过去劝仗了。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在家作饭看见杨某某拿着一把镰刀从外面进来,不知因为什么刘某某、杨某某吵吵起来,她到大屋看见刘某某和杨某某���在抢镰刀,刘某某左侧腋窝下有一个口子,正出血,他便出去喊邻居来拉仗,郝某某、王某某都来拉仗了。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17时许,看见刘某某从他家大门里出来,浑身是血,杨某某在后面撵,手里拿着一块砖头。1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刘某某用手电把杨某某打了,派出所把他们都拘留了,杨某某管刘某某要医药费,刘某某没给。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以前刘某某、杨某某打过仗,刘某某把杨某某头部打坏了,花2,000.000多元钱,刘某某一分钱也没给。1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用镰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因。16、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佰 哲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齐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清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