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李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李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李云(又名吴李文),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李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为装修房屋,将相关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初施工完毕,原告结欠43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程尾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及时付款也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并体现欠款人的公民身份号码;4、证人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且被告有欠装修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如下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施工至2013年初完毕。2013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该欠条载明:“欠品岸公司工程尾款43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尾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但其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品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吴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一、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