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鄄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洪雷与徐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雷,徐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洪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徐如军,男,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桂花路**号。负责人贾一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雷诉被告徐如军、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雷,被告徐如军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雷诉称,2014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如军驾驶浙A0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自君驾驶的鲁RVXX**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鲁RVX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洪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如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雷无事故责任。后原告李洪雷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87元、门诊费12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如军辩称,第一、徐如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如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严格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要求过高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如军驾驶浙A0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陈王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另一责任人李自君驾驶的鲁RVXX**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鲁RVX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洪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如军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李自君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徐如军的过错行为与李自君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徐如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雷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洪雷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87元、门诊费1201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李桂花陪护(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洪雷提交交通费单据15张,计款3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徐如军驾驶浙A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约定:最高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徐如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如军驾驶浙A0XX**号小型轿车与李自君驾驶的鲁RVX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RVX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洪雷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徐如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如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0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徐如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洪雷的住院医疗费4187元、门诊费1201元,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8天=24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为标准,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损伤15天计算(40500元÷365天×15天=1664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8天二级护理1人计算(40500元÷365天×8天=8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洪雷的医疗费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洪雷的误工费1664元、护理费8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徐如军负担1020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