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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金金元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50号罪犯金金元,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原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应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金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被告人金金元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孝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3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金金元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春泉、郑朝晖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张甜、张锦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金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金金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金金元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金元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金金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金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