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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少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少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儿子自出生起一直由其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其要求抚养该子,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承担了抚养义务,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2年相识,一年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携子外出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审理中,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非婚生子尚处幼年期,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对原告产生相对稳定的精神和生活依赖,故目前该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济条件虽优于原告,但该子目前年龄段更需要家人的亲力照料,显然,该方面原告占有优势,故被告目前要求抚养该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度抚养费12000元,以后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