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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李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李申英,任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刘淑芳,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申英,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芳与被告李申英、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被告李申英、任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淑芳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申英向原告刘淑芳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月息2%按月支付。但借款后被告李申英并未按月支付利息,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李申英的上述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任建军婚姻存续期间,故任建军应对被告李申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淑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结婚登记材料;4、证人朱×的证言。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共同答辩称:借款的本金应该为98万元,月利息应该以98万元为基数计算2%;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仍然在使用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在原告刘淑芳没有催告或解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刘淑芳无权要求被告李申英、任建军返还借款。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页;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证人李×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对原告刘淑芳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借款系从朱×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内为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刘淑芳借用朱×的账户向被告李申英出借的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刘淑芳,且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对朱×的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李申英、任建军对原告刘淑芳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刘淑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刘淑芳对被告李申英、任建军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金额中未超过2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刘淑芳认可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付清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且与原告刘淑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刘淑芳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不认可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李申英、任建军提交的其它证据亦针对利息,原告刘淑芳认可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付清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且与原告刘淑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淑芳(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申英(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今李申英由于需要资金经营周转,特向刘淑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款转给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时间2014年4月10日甲方一次性还清给乙方;每月利息计2万元,利息甲方按月付给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4月10日),甲方将人民币100万元整一次性全额偿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淑芳于签约当日通过朱×的账户实际出借了98万元。庭审中,被告李申英、任建军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朱×亦出庭作证证实因其与原告刘淑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淑芳系借用其账户打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刘淑芳。庭审中,原告刘淑芳认可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付清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4万元。庭审中,被告李申英、任建军承认未偿还过借款本金98万元。另查,刘淑芳与朱×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李申英与任建军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芳与被告李申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刘淑芳作为贷款人亦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刘淑芳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未超出实际借款金额98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刘淑芳认可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付清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4万元,故原告刘淑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李申英与任建军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任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淑芳主张的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刘淑芳与李申英约定该笔欠款为李申英个人债务或者李申英与任建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淑芳知道该约定。因此,刘淑芳主张欠款应当按李申英与任建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申英、任建军辩称在原告刘淑芳没有催告或解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刘淑芳无权要求被告李申英、任建军返还借款一节,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申英、任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芳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申英、任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刘淑芳已预交),由原告刘淑芳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申英、任建军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