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振良,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曲忠照。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10-1号补正裁定,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本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莱西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西刑重��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曲忠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因核实证据需要,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以其丈夫崔某堵家中小底屋锁眼为由,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东路质检处四楼崔某办公室处,对崔某实施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右胸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被人致伤右胸部后致右侧7、8、9、10肋骨骨折,其伤属轻伤;其面部外伤致右眶部及颧部肿胀,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22时49分许,崔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其在当日22时20分许,在莱西市威海东路质检处四楼办公室处,被人拳打脚踢致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莱西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莱西市公安局西公鉴告字(2013)01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崔某被致轻伤、轻微伤的结论已分别通知崔某、曲某。4、①2013年1月18日23时15分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实,崔某头面部、右胸部外伤半小时。②2013年1月18日莱西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崔某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部分肋骨示骨皮质不连续,考虑右侧肋骨骨折,结合临床。③2013年1月21日莱西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依据证实,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5、2013年1月19日莱西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实,崔某头面部、胸部外伤后疼痛,不敢活动半天。该院CR报告单诊断意见证实,胸部未见外伤性异常,请结合临床。6、2013年5月7日青岛市市立医院胸部CT证实,崔某右7-10陈旧性肋骨骨折。7、2013年1月25日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崔某右侧7、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右眼部挫伤属轻微伤。8、因被告人曲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5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伤三个月后重新鉴定复查CT示右侧7-10陈旧性肋骨骨折,其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构成轻伤;面部外伤致右眶部肿胀、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9、①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7月9日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崔某陈述,曲某带领四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曲某对此不如实供述,被害人崔某提供不出该四名男子的具体情况,故四名男青年情况未查清。②2013年7月28日办案说明证实,通过联系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查询,未查到崔某在2013年1月份发生车祸情况;另青岛路派出所民警反映,崔某被伤害案现场周围调取不到有关涉案视频资料。10、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2013年9月28日办案说明证实,曲某故意伤害案,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出拘留通知书填写错误问题,我单位办案民警发现问题后及时联系犯罪嫌疑人亲属,提出收回原件予以更正,其亲属拒不配合;对于4月16日对曲某的传唤证通知到案时间、1月19日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末尾签注时间均为笔下误,无造假问题。11、①被害人崔某2013年1月19日0时12分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莱西市质检处家属楼大门往里走,遇见曲某,告诉她我要回家拿衣服,她不让我回去,我就到小底屋用小木棍把小底屋锁眼堵了,以此证明我来过。然后我就回到莱西市质检处四楼办公室。10点20分左右,曲某敲我办公室门,开门后,曲某带了四个男的把我拖到办公室门口对我拳打脚踢,打了约10分钟,把我打倒在地,后来我就报警了。②2013年3月5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20分左右,我到莱西市质检处家属楼家中拿衣服,在楼下遇见曲某,告诉她我要回家拿衣服,我和曲某正在闹离婚,她把门锁换了,不让我回去。我上楼在家门外等她,见她不来,我就下楼把小底屋锁眼堵了。然后我就回到办公室加班,到了晚上10点20分左右,曲某在办公室外拉门我没给她开,她说可以让我回家拿东西了,过了四五分钟我加完班一开门,看见曲某和大约四个男子站在门外,其中一个男青年把门猛地一拉,把我拉到办公室门外,我被一个男子一拳打在右眼,又踹我胸部一脚,我被打倒在地。然后曲某和那四个男子就对我胸部、肋部等处用脚踢、踹,那个打我眼的男子一���打一边说:“叫你欺负俺姑姑,熊,就砸死你!”打了大约四五分钟,他们就跑了,我就报警了。当时曲某和她侄子站在我右侧踹我右侧胸部、肋部,我头面部、左肩、后背、左腿、右胸部的伤是曲某和那四个男子拳打脚踢形成的。③2013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曲某打伤我构成轻伤,因我和曲某是夫妻关系,公安机关想让我们和解,曲某一直未向我赔礼道歉,我今天来青岛路派出所就是想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她。④被害人崔某2013年7月19日在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陈述证实,在我办公室走廊里,曲某和她带的四名男子将我打伤,我不认识打我的四名男子,其中一个叫曲某“姑姑”,听说是曲某一个什么“哥哥”的儿子,详细情况我不了解,其他人我更不认识了。他们打完我就走了,我用电话报警,在单位大门口等着警察来,警察来后问了问情况让我先到医院检查治疗,我打电话叫我弟弟崔京涛送我到人民医院,当晚CT检查,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要求我住院治疗,我身上没钱,工资卡、医保卡均被曲某拿着,我就回家了,第二日在我一个叔叔的介绍下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我叔叔的妻子在中医院上班,可以少花钱。中医院的医生临床检查是肋骨骨折,在中医院做的是CR检查,报告意见是没有明显外伤性异常,第二次到青岛做法医鉴定时,鉴定人员说,CR检查不清楚,很正常,是检查设备的问题。当时曲某的两个哥哥提出过此问题,法医都一一解释清楚了。2013年1月20日我到刑警大队法医室做鉴定时,法医告诉我必须到人民医院做一个三维CT检查,因为当时太晚了,我就于1月21日到人民医院做了一次三维CT检查。在此期间,我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⑤2013年10月31日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在莱西市北京路与南京路口被一辆轿车刮擦,摔伤了右髋部但我没有让交警处理,我是和对方协商处理的,在人民医院拍的片子。12、①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曲某2013年1月19日到青岛路派出所报案称,我家锁眼被堵了,怀疑是我对象崔某干的,我俩准备离婚,前些时间,他把锁撬坏了,后来我换了锁,他再没回家,他也没有钥匙。②3月26日、4月16日、5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我到莱西市一中南校接我女儿回家,回来后发现家的小底屋门锁被堵了,我觉得是崔某干的,因为他正在和我闹离婚,曾说过要堵我们家锁眼。我当时非常上火,从家看见崔某办公室亮着灯,应该在单位,于是我就来到崔某四楼办公室门前敲门,一开始他不开,我就拍打他办公室门,后来他开了,我一把拽着他衣服把他拽��来,他朝我上,要打我,我用拳头朝他胸部等处打了几拳,用膝盖顶他裆部一下,他就摔倒了,我就用脚朝他身上剁了几脚,然后我就走了。我是在莱西市威海东路质检处办公大楼4楼崔某办公室门外走廊上打的。③被告人曲某2013年7月23日在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供述证实,我认罪。我确实打崔某来,我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实话,但我不可能把他打成轻伤,崔某是装的,想赖我,让我放弃家产,答应跟他离婚。起因是2013年1月18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我接女儿回家后发现我家的小底屋门锁被堵了,我就知道是我丈夫崔某干的,我当时非常上火,就到他办公室把他打了。当时我叫我女儿回家,因为到年底了,孩子要考试,我也不愿当着孩子面两口子吵架。我女儿知道我要去找崔某。我一个人来到崔某四楼办公室门前敲门,一开始他不开,我就拍打他办公室门,后来他开了,���一把拽着他衣服把他拽出来,他朝我上,要打我,我用拳头朝他胸部等处打了几拳,用膝盖顶他裆部一下,他就摔倒了,我就用脚朝他身上踢、踹了几脚,当时很混乱,他也来抓撕我,朝我胸部打了几拳,我具体朝他身上哪个部位踢的,我也想不太清楚了,然后我就走了。打仗时就我们两个人,打完后,下楼、回家过程中一个人没碰上,我与崔某是在他办公室门外的走廊里打仗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因夫妻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夫妻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曲某的主要上诉理��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崔某之伤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因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所形成,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崔某私刻公章,违法牟利,因上诉人掌握其犯罪证据而招致报复陷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夫妻间矛盾纠纷引发错误;崔某述称被上诉人带领四名男青年打伤,原审判决认定崔某系被上诉人所伤,故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该案无现场监控录像、无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且被害人崔某本次外伤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并未诊出肋骨骨折,对其定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被害人崔某称被上诉人曲某及其纠集的四名男青年所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虽然否认纠集他人作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崔某所称伙同曲某将其打伤的四名男青���的相关情况,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曲某实施了故意伤害崔某的行为,并致崔某轻伤的事实,上诉人所称崔某之轻伤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以其丈夫崔某堵家中小底屋锁眼为由,纠集他人(身份不明)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东路质检处四楼崔某办公室处,共同对崔某实施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右胸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被人致伤右胸部后致右侧7、8、9、10肋骨骨折,其伤属轻伤;其面部外伤致右眶部及颧部肿胀,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之伤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因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所形成,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上诉人曲某因被害人崔某将门锁锁眼堵了而纠集他人至崔某办公室质问,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崔某报警称被曲某及其纠集的四名男青年打伤,当晚即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面部青紫肿胀,右胸部压痛,挤压征(+)”,CT检查显示右侧部分肋骨骨皮质不连续,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同月21日,经再次行CT检查,确诊为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同月25日,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进行鉴定,认定崔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同年5月7日,因上诉人曲某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崔某的伤情进行了重��鉴定,鉴定过程中,经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10陈旧性肋骨骨折,重新鉴定意见认为,崔某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崔某于2013年1月18日晚被打致轻伤属实。上诉人所提崔某之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前后崔某仅于2013年3月23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右股骨颈骨折,病历及体格检查材料未提及伤及肋骨,而青岛市公安局在2013年5月7日对崔某进行重新鉴定时,经审阅病历材料、辅助检查材料,并进行CT检查,确认崔某之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崔某私刻公章,违法牟利,因上诉人掌握其犯罪证据而招致报复陷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夫妻间矛盾纠纷引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本案被害人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被伤,上诉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伤害被害人的原因供述明确,确属夫妻矛盾纠纷引发,目前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被报复陷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崔某述称被上诉人带领四名男青年打伤,原审判决认定崔某系被上诉人所伤,故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尤其在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期间仍供称其用拳头打了崔某胸部几拳,并对此认罪,案发当晚系其一人所为;但本案被害人崔某称系被上诉人及其纠集四名男青年共同致伤,且其多次陈述均稳定一致;结合考虑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与上诉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状况及当事双方的力量对比,虽然崔某所称曲某带领的四名男青年的身份未能查清,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据当前在案证据,确认曲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崔某本次外伤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并未诊出肋骨骨折,对其定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本次外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过程中虽未被明确诊断肋骨骨折,但住院病历证实其右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存在,且该院门诊病历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在人民医院行CT检查,从而初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收入院,因住院期间行CR检查未发现胸部明显外伤性异常,以患者未回报2013-01-18CT诊断结果,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收治,住院3天后,病情略好转自动出院,结合CR检查对肋骨骨折诊断的灵敏度问题,上述病历材料记载内容不构成对崔某于案发当晚被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行CT检查诊出肋骨骨折的充分质疑,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案无现场监控录像、无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对其定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包括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足以证实上诉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