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梅,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曹玉梅,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慧勇,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欣,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2832号。法定代表人:魏待征,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旭,系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心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曹玉梅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勇、黄婉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旭、王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梅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为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社区小东经济合作社(下称“小东合作社”)首层自东向西第五、六间铺位的承租者,承租该铺位用于经营沙县小吃。因小东合作社业主与原告及其他两家租户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9月5日14时许,小东合作社业主带人强行收铺,打砸、抢夺三家商铺内的物品。永和派出所接报出警后,到场警员却并不阻止不法分子的打砸抢行为。由于原告店铺中有三个煤气瓶是从朋友处所借,为避免借用朋友的物品在混乱中丢失,原告便将其中一个煤气瓶取出准备送出去。在场警员认为原告这种行为有危险性,强行将原告带去永和派出所作笔录。永和派出所警员将原告强行带走时,对原告正在遭受他人侵害的店铺没有作任何的安全措施,任由店门敞开,放纵不法分子继续对原告店内物品进行打砸抢。18时许,正在永和派出所作笔录的原告得知店里有东西不见了,原告当即在派出所报了案。但至起诉之日,永和派出所仍未找回原告店铺内丢失的物品,也未对2014年9月5日参与打砸抢的相关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但是,2014年9月5日永和派出所警员在出警后,面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的不法行为不予阻止,在将原告强行带去永和派出所制作笔录时,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店铺不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最终导致原告店铺内的物品被不法分子洗劫一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穗公萝赔决字(2014)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被告表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不给予国家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5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答辩称:1.被告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本案是一起因铺位租赁合同发生经济纠纷而产生的国家赔偿案件。原告曹玉梅与永和街小东合作社旧办公楼二手承包人李华育签订承租自东向西第五、六间铺位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新的办公楼中标人向承租铺位的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4年9月1日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加租幅度过大,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14年9月5日村民强行收回铺位双方仍未签订合同。村民收回铺位前后,亦告知原告铺位内财物的放置场地,可以随时领回,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侵占等行为。因此,本案是原告与永和街小东合作社村民因铺位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冲突属于经济纠纷。2.我局在处置该纠纷引起的警情中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本案中,首先,在原告与小东合作社村民就铺位合同纠纷前期,被告已经掌握情况,并敦促双方和解,防止事态扩大,已经尽到告知、教育、管理和防范的职责。其次,被告正��处置纠纷现场事件,避免事态恶化。2014年9月5日,在小东合作社村民强行收铺时,永和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多次口头告知双方不能冲动,要依法解决问题。当现场发生争执时,民警依法制止了冲突,及时分开了双方当事人,未造成人员伤亡、财物被哄抢、盗窃等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及时制止了原告开阀放煤气,避免了一起重大安全爆燃事故的发生。再次,被告积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处置及量罚适当。该事态发生前,永和派出所先后向永和新庄村村委、街道维稳中心、双方当事人等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判明了该起事件的合同纠纷性质。对小东合作社因维护自身得益,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被告民警敦促其要保持克制,要妥善保管好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防被盗抢,并要求双方积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已尽到及时依法调查定性处理的职责。3.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而提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村民收铺前后已告知有关铺内财物的放置场地,原告可以随时领回,不存在侵占、抢夺的情况。被告也已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综上所述,原告与小东合作社村民2014年9月5日发生的纠纷是一起因铺位租赁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我局民警已经尽了履行劝导、防范、告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公萝赔决字(2014)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小东路的小东合作社旧办公楼属于小东合作社集体所有。原告曹玉梅与小东合作社旧办公楼承包人李华育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该旧办公楼首层自东向西第五、六间铺位经营餐饮店,租赁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份底,该办公楼由��荣耀、刘镜潮、刘海垣承包。就店铺续租问题,新承包人与原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5日下午,小东合作社众多村民强行收回店铺,欲将原告所经营店铺内的物品全部搬离。被告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维持现场秩序,疏导围观人员,防止事态扩大。在原告拔开煤气瓶管口,欲将煤气瓶搬出店铺时,为避免安全爆燃事故发生,被告马上制止原告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小东合作社村民将原告店铺内物品搬离后,告知了原告该物品的存放地并可取回。当天,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报案称其店铺遭小东合作社村民入室抢劫。被告认为该案属民间合约纠纷,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事后,原告并未到物品存放地清点和取回物品。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30000元现金和电动车、桌子等物品的损失共计4053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牵头组织召开新承包人与原告等承租人续租问题的协调会,原告等承租人及被告均有参会。会上,小东合作社社长刘照梁明确表示新承包人不愿意将店铺租给原告等人,并口头通知原告等人须在2014年9月5日中午12点之前搬离并交还店铺,否则小东合作社将强行清场。以上事实,有李华育与曹玉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报警材料,郭林报案笔录,胡沅沅、刘冠其、刘干球、刘炳辉、刘灿光、刘惠洪、刘容照、刘锡添、宋燕坤、刘志峰、刘照梁、刘荣耀、刘海垣询问笔录,穗公萝永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曹玉梅询问笔录,小��社旧办公楼出租合同和收据,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办事处《关于新庄社区小东经济社店铺续租问题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日新庄社区小东社旧办公楼店铺续租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签到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道新庄社区小东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穗公萝不立字(2014)000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穗公萝赔决字(2014)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视频光碟,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的人们警察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的事件中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的事件中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民警发现原告有拔开煤气瓶管口,欲将煤气瓶搬出店铺这一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在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之前,被告已对涉案旧办公楼的新承包人与原告等人的租赁纠纷有所了解,清楚小东合作社的强行收铺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原告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民警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到达现场后维持现场秩序,疏导围观人员,防止事态扩大,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将其强行带离时,未对其店铺做任何安全措施,放纵他人继续对其店内物品进行打砸抢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小东合作社将原告店铺内物品搬离后,告知了原告该物品的存放地并可取回,只是原告未到存放地清点和取回物品,故原告要求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找回其店铺内丢失的物品并不合理。最后,关于原告认为其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报案称其店铺遭小东合作社村民入室抢劫后,被告未对2014年9月5日参与打砸抢���相关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理的意见,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已告知原告其认为该案属民间合约纠纷,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非未作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的规定。综上,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的事件中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的事件中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规定并不适用。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小东合作社强行收回店铺的事件中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茗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圣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