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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商初字第30号原告: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号2225室。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凌洁怡(受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兴定。原告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金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凌洁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明确由浙金公司给予淮安汽车公司600万元应收账款额度,额度内可以先送货后付款。2013年7月24日,胡兴定签订《担保书》,由胡兴定对上述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浙金公司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多次向淮安汽车公司发货并签订销售合同,至今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货款5662049.10元,其中汽车零部件货款4467256.77元。现请求判令:确认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汽车零部件货款446725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8807.4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2、胡兴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浙金公司(甲方)与淮安汽车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编号为:JSZJ20130718-ZYQC)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乙双方采购汽车零备件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采购前应书面制定所需汽车零备件的供应商(以下简称第三方),甲方向第三方采购零备件后销售给乙方,具体数量、型号以届时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乙方在收到第三方送达所需零备件当天向甲方传真收货确认函并同时将原件EMS邮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收货确认函传真件后与第三方确认,确认无误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购销合同中当皮货物对应货款复制第三方账户;按购销合同约定,具体由乙方和第三方直接商议和交接,甲方不承担与交货相关的任何事宜及责任;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600万元的应收账款额度,额度内可以先送货后付款,超过额度乙方必须先付款后提货,甲方为对乙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对于每一笔货物,乙方应在货到当日(收货确认函上日期)起6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超过最后付款日仍未付清货款,甲方按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每次采购前乙方须将与第三方谈定的需求计划,基价及其他条件以书面形式报至甲方,甲方与第三方核实无误后与第三方以基价签订购销合同,同时甲乙双方根据基价加价4%(含税)作为该批货物的结算暂定价并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双方盖章后即为生效;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结算天数从甲方向第三方付款之日起计算,直至乙方付清该批次货物的货款为止,该批次货物的实际最终结算价格=基价+(基价×0.5%+基价)×1.35%×结算天数/30(均为含税),最迟结算天数不得超过自甲方向第三方付款之日起的第60天,超过此期间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结算暂定价基础上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总货值×0.08%的违约金,按天计算;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胡兴定向浙金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胡兴定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为淮安汽车公司履行其与贵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JSZJ20130718-ZYQ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业务合同或其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上文所提到的所有协议、合同及书面文件在以下表述中简称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任何利息、复利和罚息)、代理费、运输费、增值税等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范围为但不限于:1,主债权,2,主合同中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遵守相关条款而产生的补偿金、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3,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专家论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本人(包括本人的继承人)在本担保书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担保期间为两年,并且不受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构变更或经营变化而有任何影响。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多份汽车零配件购销合同,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浙金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汽车零配件给淮安汽车公司。2013年12月17日,淮安汽车公司与浙金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明确: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17日,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尚结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5662049.1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陆拾陆万贰仟零肆拾鸠元壹角)货款,特此确认。诉讼中,浙金公司提供了淮安汽车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该对账函列明了往来货物型号、规格、价格、金额等项目,经核算其中汽车零备件货款为4467256.77元。上述事实,有《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担保书、收货确认函、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汽车零配件购销合同》、担保书、收货确认函、对账函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金公司有权要求淮安汽车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现浙金公司要求确认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汽车零备件货款446725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8807.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兴定为淮安汽车公司履行其与浙金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配件采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JSZJ20130718-ZYQ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业务合同或其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上文所提到的所有协议、合同及书面文件在以下表述中简称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的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兴定应对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的汽车零备件货款4467256.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8807.4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含利息)4467256.77元及逾期利息718807.4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二、胡兴定对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货款4467256.77元及逾期利息718807.4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40元,由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负担44940元,由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预交,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闵嘉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