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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张传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张传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8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号。负责人路运通,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宋建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传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传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邳州市公证处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徐邳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传泳,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人民币51453.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另案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8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