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高某分别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街小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三单宿舍、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二区盗窃电动车14次,价值1825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游某、孙某、张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停车处,盗窃价值600元黑色“华迅”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薛国亮。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停车处,盗窃价值800元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薛国亮。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3、2012年冬,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北门停车处,盗窃价值600元红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田学勤(又名田立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4、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一区北门,将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00元。后销赃给薛国亮。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一区北门,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千骏”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00元。后销赃给张玉中(又名张小全)。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北街小区,将陈某停放在16号楼西单元楼道处的一辆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盗窃价值800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陈延军。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8、2013年冬,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盗窃价值600元浅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刘培堂。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9、2013年冬,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盗窃价值2300元“浩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王勤普处。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10、2014年初,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滨魏工业园一区,盗窃价值700元“三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给田学勤。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扣押。11、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一区北门,将游某停放在此处的��辆黑色“千骏”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1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三单宿舍西侧,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英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400元。后销赃给张和祥。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二区北门,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00元。后销赃给孙启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至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滨魏工业园一区南门,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7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14次,价值18250元。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游某、孙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载明涉案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情况。(3)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果说明,载明涉案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情况。(4)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高某因2014年6月26日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滨魏工业园三单宿舍西侧盗窃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英爵”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它十三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这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全部被追回,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华讯牌电动车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一辆、三枪牌电动车二辆、红日牌电动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浩普牌电动车一辆,上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