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05号原告史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高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我与被告未登记同居,同居后生育1女孩高某甲,2010年6月8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女儿由我抚养,2012年因我无力抚养孩子,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元,现被告长年在外地打工不回家。其爷爷奶奶照顾孩子不便,故要求变更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0元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1女孩高某甲,现年9岁。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时确定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元。后原告抚养孩子困难,于2012年2月17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变更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00元抚养费。后因被告再婚,并且常年在外打工,其女孩与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在女儿高某甲放暑假���二天将女儿领走并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父亲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及询问被告父亲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同居关系解除而解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虽然女孩高某甲归被告抚养,但被告已再婚,并且常年在外打工,女孩与其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孩由母亲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原定每月150.00元。现已不能满足孩子的需求,故可增加至每月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女儿高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女孩18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0元,每月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分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崇亮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