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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万林与汪生樊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林,汪生,樊利,于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林,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玉庭,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于新,男,回族。上诉人马万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勤,被上诉人汪生,被上诉人樊利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原审第三人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雇佣的牧羊人将原告和第三人的羊群赶往土墩子农场西泉六队和三队中间进行放牧。期间部分羊只进入两被告打瓜地造成被告农田受损。当日下午二被告将原告和第三人的羊只赶往黑沙梁水库处进行扣留。原告得知情况后通过他人告知被告将羊只管理好,待第二天天亮双方对受损农作物进行协商赔偿。第二天经协调,原告给两被告赔偿1000元,之后二被告将所扣留的羊只返还给原告方,此时没有对羊只进行清点。原告将羊群赶回自己羊圈后经清点只有299只羊。现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二被告非法扣留其羊只,造成22只山羊和16只绵羊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38只羊(其中绵羊16只、山羊22只)或赔偿损失49800元;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因二被告扣留其羊群造成其38只羊丢失,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方并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的请求。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和第三人诉称,自己的羊群早晨灌药清点是337只,到第二天下午回圈清点时为299只。这其中就存在当时赶到事发地的羊群是否仍是337只羊,二被告是否扣留337只羊,7月28日下午二被告给原告方退还羊只时双方当时没有清点,当时是多少只羊?上述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法证实,同时原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万林和第三人于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万林部分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五名证人分别证实了事发当天上诉人的羊群出圈时的数目是337只,当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羊全部扣留并赶往10公里外的黑沙梁水库,第二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羊时经治安人员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清点羊只的数目只剩299只。由于扣留期间无人看管,羊群脱离了被上诉人占有,故被上诉人对羊只的丢失或其他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返还羊群时上诉人未对羊只数目进行清点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利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马万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马万林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孙晓文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赶走了上诉人337只羊,返还了299只,剩余38只羊丢失了,其中一只丢失的羊被证人捡到了,说明被上诉人在赶走羊的过程中确实有丢失或做其他处理的情况。证人孙晓文当庭陈述:“我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没有利害关系。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我在阜康市土墩子农场水文站上班的时候,就看见一只羊走过来,也没有人管,我就把那只羊关起来了,当时我单位一个姓罗的同事也在场。后来遇到一个放羊的人,我就托放羊的人代管那只羊,并给他说,如果谁来找羊,就把羊还给人家。我始终没有注意那只羊身上有没有标记。我捡到羊的地方离土墩子六队大概3公里远,距离黑沙梁水库将近2公里。2014年12月,马万林找到我,我才知道我捡���的羊是马万林的。现在那只羊还在放羊人那里。”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汪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樊利认为证人陈述其捡到的羊并没有什么特征,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的羊,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证。被上诉人汪生、樊利及原审第三人于新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马万林主张二被上诉人在扣留其羊只过程中造成羊只丢失,并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对二被上诉人扣留其羊只的数量,返还羊只的数量以及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羊只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扣留羊只时上诉人的羊群离开羊圈已经过了半天的时间,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将全部羊群都扣留了也存在争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扣留羊只的数目是337只,且双方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羊群时并未对返还羊只数目进行清点,而是将羊群赶回上诉人的羊圈之后才进行清点的,故双方在交接羊群时羊只的数目亦不明确。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马万林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马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钞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