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西路江蒋漾新村门口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结果为115.8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被交警带至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1000元,该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蔡某、陆应能的证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