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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亚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亚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卫钟,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宁亚统,女,汉族,1967年出生,化州市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宁亚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卫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亚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宁亚统的丈夫陈国良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2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立借款借据从我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计付。被告陈国良借到款使用后,利息交至2010年4月11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4年10月20日,陈国良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689.32元。陈国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陈国良于2011年5月已经死亡。被告宁亚统与陈国良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亚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689.32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我社。并由被告陈国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宁亚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亚统的丈夫陈国良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2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陈国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陈国良并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65‰计付利息。被告陈国良借到款使用后,利息交至2010年4月11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作联社。计至2014年10月20日,陈国良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689.32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陈国良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陈国良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国良已经死亡,被告宁亚统与陈国良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宁亚统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亚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9689.32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宁亚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