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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与茹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茹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99号原告XX。被告茹海森。原告XX与被告茹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海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到期按时归还,逾期按1%的利息结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汇款给被告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940元(自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按月息1%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到期按时归还,逾期按1%的利息结算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汇款给被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茹海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茹海森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到期按时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的利息结算。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付给被告茹海森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茹海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茹海森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海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海森应归还给原告XX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茹海森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