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宁利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利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11号罪犯宁利刚。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利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云蔚、申茜、申奇林、申佳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3657.20元。(已交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宁利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利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56分。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宁利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利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