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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1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凉水河北岸×工地内,盗窃聚氨酯防水涂料7桶。同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再次到上述工地内盗窃聚氨酯防水涂料8桶,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防水涂料共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起获涉案SPU-301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8桶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张×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证言,中国建筑×公司北京×工程土建施工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收据、谅解书,电话联系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张×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其他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故对被告人张×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