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山阳镇、望直港镇等地,采取掀网、推门等方式,窃得草鸡77只(重约109.03公斤)三黄鸡76只(重约133公斤)、鹅7只(重约15.75公斤)及鸭8只,腾鸭某,糯米面5公斤,其中盗窃的草鸡、三黄鸡价值共计人民币6431.0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山阳镇山阳路、建龙路,窃得被害人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卢某、张某甲家饲养的草鸡共计14只(重约15.4公斤)、三黄鸡共计8只(重约14公斤)、腾鸭某,其中盗窃的草鸡、三黄鸡某。2、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山阳镇沿湖村,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龚某家饲养的草鸡共计7只(重约7.7公斤)、三黄鸡共计3只(重约5.25公斤)、鹅4只(重约9公斤),赃物价某甲。3、2014年12月23日左右某天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国强村,窃得被害人潘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潘某乙、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王某丙家饲养的三黄鸡共计30只(重约52.5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4、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沙村,窃得被害人衡某甲、徐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家饲养的草鸡共计11只(重约12.1公斤)、三黄鸡共计8只(重约14公斤)、鹅1只(重约2.25公斤),赃物价某乙。5、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江宝村、戈店村,窃得被害人骆某、高某、冀某、朱某乙、圣红英家饲养的草鸡共计6只(重约6.6公斤)、三黄鸡共计9只(重约15.75公斤)、鸭共计某6、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松竹村,窃得被害人邓某、杨某甲、王某丁、杨某乙、张某丙家饲养的三黄鸡共计18只(重约31.5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4元。7.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分别至江苏省宝应县山阳镇春光村、安宜镇北港村,窃得被害人朱某丙、周某乙、姜某乙、林某家饲养的草鸡共计39只(重计67.23公斤)、鹅2只(重约4.5公斤),赃物价某丙。本案系被告人冯某在盗窃后回暂住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使用的工具燃油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所窃39只草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卢某、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潘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潘某乙、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王某丙、衡某甲、徐某甲、衡某乙、衡某丙、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骆某、高某、冀某、朱某乙、圣红英、邓某、杨某甲、王某丁、杨某乙、张某丙、朱某丙、周某乙、姜某乙、林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价值认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尚未退出的赃物鸭八只、腾鸭二只、糯米面五公斤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元八角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三、对被告人冯某犯罪所使用工具燃油助力车(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