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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应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应某,女,蒙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梁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应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向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