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左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左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李某某,女,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金兰。委托代理人左爱丽。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左金兰、左爱丽及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且原告患××,需长期治疗,每年需医药费20000元,现被告拒不赡养原告,此纠纷经行政村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30000元。被告辩称,关于原、被告赡养纠纷,业经郸城县宁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且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女左金兰、长子左某某、次女左爱芝、次子左星红、三女左爱丽,现原告年事已高,因患高血压、冠心病及心绞痛在郸城县洺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4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4日),花费医疗费13630.7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后花费1711.88元。原告的五个子女因赡养原告一事发生纠纷,经郸城县宁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左金兰、左爱芝、左爱丽、刘小梅(左星红之妻)与被告左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随刘小梅生活,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2014年的2000元于本月底付清,以后每年的费用于当年的阴历四月底付清。2014年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且赡养费不仅包括老年人基本的赡养费,还应包括生病治疗的费用。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且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兄妹五人,被告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711.88元,被告应承担342元(1711.88元÷5人)。被告辩称按郸城县宁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因协议一方左金兰、左爱芝、左爱丽、刘小梅非本案当事人,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赡养费2000元及医疗费342元,共计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5年起,被告左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