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缴交罚款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卫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宁宁,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文友。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同)安监管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6月6日发生一起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经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没有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制度不落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安全技术交底和防范措施不到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安监管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安监管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同)安监管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鑫鸿友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的七日之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十万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