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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玉芹、于长珍与李清录、于喜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某某,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于喜丽,女,汉族,农民,住住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身份证×××。被告于某某,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范业菊,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身份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权,男,双城市双城镇法律工作者,住双城市劳动局家属楼5号门市。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满民,无职业,住双城市。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身份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26号盟科时代小区C栋-1-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5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潮刚,男,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喜丽、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业菊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权、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C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由北向南至胡振山家门口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黑LC46**号客车向左侧翻时,将在路边坐着的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C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42天,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7,867.89元,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6,853.50元。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7,000.00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双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证据四、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诊断书、出院证、病例各2份,意在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于某某支付门诊费723.00元、住院费6,036.43元;原告孙某某支付门诊费668.00元、住院费7,199.89元;证据六、住院结算清单2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明细。证据七、交通费252.00元,按照每天每人3.00元计算;证据八、护理费按每天127.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认为证据八中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四可以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孙某某支付门诊费668.00元、住院费7,199.89元、原告于某某支付门诊费723.00元、住院费6,036.43元;证据六可以证实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证据七可以证实交通费252.00元,按照每天每人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八可以证实二原告需要护理,且二原告同意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C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由北向南至胡振山家门口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黑LC46**号客车向左侧翻时,将在路边坐着的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C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42天,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7,867.89元,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6,853.50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黑LC46**号客车向左侧翻时,将坐在路边的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双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42天,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7,867.89元,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6,853.5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C46**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LED0**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应获赔偿医疗费7,867.89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护理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1人)、交通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合计16,393.89元;原告于某某应获赔偿医疗费6,853.5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护理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1人)、交通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合计15,3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金额中的14,3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金额中的14,3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447.52元(2,067.89元×70%)、赔偿原告于某某737.45元(1,053.50元×70%),合计2,17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620.37元(2,067.89元×30%)、赔偿原告于某某316.05元(1,053.50元×30%),合计93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0元减半收取3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9.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